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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8月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现住新疆。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新M-M8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焉耆县解放路与新华路路口处时,被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新M-M8X**号庆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6月20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某甲采取检验血液、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9日23时35分,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至焉耆县医院,由医务人员从王某甲静脉中提取2份5ml血样样本。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2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甲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及在焉耆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的情况。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20时许,王某乙去小韩家玩,大概21时许,王某甲下班后也过来了,其就在小韩家里吃饭,吃饭的人有小韩、王某夫妇、王某乙和两个孩子,还有两个工人。吃饭期间王某甲他们开始喝酒,王某乙在外面带小孩,他们喝了多少酒王某乙不知道,吃完饭后,王某甲驾驶新M-M8X**号小型普通客车带着王某乙和两个小孩,还有那个工人,准备送那个工人回体育馆那边的工地上,当车行驶至体育馆前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21时许,王某甲、小韩、王某、段某某在文化路一平房小韩的家中吃饭,期间以上人员共喝了1件啤酒(乌苏牌,9瓶),王某甲喝了大概2瓶。到了23时许,王某甲驾驶新M-M8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体育馆路段时,被警察拦停,检查时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焉耆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随后被带至交警大队。王某甲无驾驶执照。9、犯罪嫌疑人联网查询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4年8月18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9日23时许,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焉耆县解放路与新华路路口处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王某甲当场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