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15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出生地为广东省吴川市,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中午,购毒人员陈某某用本市越秀区昌兴街使用公用电话和被告人邱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5时许,被告人邱某去到约定地点海珠区瑞宝小学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14小包(经鉴定:净重0.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8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