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明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嘉,张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程明嘉,男,200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王高芳(原告母亲),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明嘉与被告张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嘉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孙天,被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潘凯文、骆文思,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嘉诉称: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坤驾驶车牌号为沪AG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外咸瓜街、盐码头街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程明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程明嘉和案外人程劼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由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医疗费人民币988.9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坤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坤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坤驾驶车牌号为沪AGXX**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外咸瓜街、盐码头街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程明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程明嘉和案外人程劼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明嘉、程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明嘉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急诊救治,截止2014年2月18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988.9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000元。再查,被告张坤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GXX**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坤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张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又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案的一辆机动车造成两名人员受伤,如果一方可用保险限额内有剩余可给另一方继续分配。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张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关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988.90元;2、关于律师费,可结合事故责任、票据金额并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判定,计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明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988.90元(医疗费);二、被告张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明嘉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