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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侯俊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俊峰,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20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凉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凉城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俊峰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侯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侯俊峰与被害人张某某从呼市单身俱乐部认识后并同居。2015年6月24日晚上二人在凉城县岱哈广场吃完饭后回到张某某家中,在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因锁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侯俊峰用手掐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用拳头在张某某的头上、脸上、肩部、左胸部进行殴打。张某某怕再挨打,就把自己的手提包、手机、车钥匙给了侯俊峰,称送被告人侯俊峰回呼市,让其下楼先开车,就在被告人侯俊峰出门后被害人张某某顺手将门关上,等被告人侯俊峰开车离开其居住小区后,被害人张某某下楼借了门卫刘某某的电话报了警。当日16时许,凉城县岱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府花园附近将被告人侯俊峰抓获。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侯俊峰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俊峰的供述与辩解、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收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俊峰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俊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判处刑罚。归案后,被告人侯俊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