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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宋继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冰,济南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晋振,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陆丰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薛城房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陆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8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现欠原告款19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板式换热机组,规格型号HRJZ/S-N-3.8-1.6,数量1,合计人民币金额叁拾捌万元整。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交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第十二条结算地点、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15万元,提货时付15万元,调试完毕付5万元,余款为质保金,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山东陆丰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经被告方提货人张秀华签字认可。后原告依约将换热机组调试完毕,且被告未提出任何问题。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3日间四次向原告共计汇款19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落款明细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板式换热机组。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薛城房屋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二、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陆丰容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5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子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