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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蒙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蒙进成,覃智冠,覃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5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涛,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智冠。被告蒙进成,1971年9月29日。被告覃智冠。被告覃智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伟公司”)、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陈广生、人民陪审员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涛、刘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伟公司、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智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柳行小微借字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智伟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蒙进成、覃智冠、覃智明为被告智伟公司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如被告智伟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智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智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智伟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智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14258.10元(含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智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89258.10元(其中本金75000元,利息含罚息14258.10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智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462.91元,以上二项共计93721.01元;3.被告蒙进成、覃智冠、覃智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智伟公司发放了贷款;4.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事实;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智伟公司、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智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柳行小微借字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智伟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每月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为被告智伟公司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同时,双方在上述《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处理的方式,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另外,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柳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健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被告覃智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智伟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柳行小微借字某某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柳州银行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智伟公司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柳州银行要求被告智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89258.10元(其中本金75000元,利息含罚息14258.10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此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柳州银行要求被告智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922.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案被告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柳州银行要求被告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对本案本金、利息(含罚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智伟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14258.1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之后利息及罚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62.91元;三、被告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对被告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3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396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智伟农资有限公司、覃智冠、覃智明、蒙进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代理审判员  陈广生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银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