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76号原告陈振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鹿军波,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科技产业园建工路9号长岭办公楼1-1号。法定代表人张双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威,女,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华诉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军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威、金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华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推介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公园南路9号的和记茶世界,其声称该项目是一个茶叶、茶具展示与销售于一体的大型茶叶市场,将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开业。原告为了能够拓展更多的业务,决定入驻该项目。经过磋商,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诚意入驻确认书并缴纳了10000元诚意金。此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继续缴纳相关费用,为了能够在2014年5月1日顺利签约并如约入驻该项目,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转款126380元。现被告未能如期开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未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诚意入驻确认书》并判令被告退还诚意金10000元、租金126380元及利息7296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及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诚意入驻确认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所以诚意金无需退还原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对该合同均清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诚意入驻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入驻被告开发的和记茶世界经营茶叶类商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0元诚意金,如果被告半年内不能给原告安排商铺则无息退付原告诚意金。该确认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诚意金。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该商场将于2014年5月1日开业。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2638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时已经得知被告为其安排的商铺的位置和面积,后由于被告未能在2014年5月1日开业,原告遂拒绝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被告如期给原告安排商铺,则原告交纳的诚意金转为租金。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了重点建设项目绿卡,该绿卡载明,被告系上和商业广场项目的业主,总建筑面积约9.8万平方米。以上事实由诚意入驻确认书、银行业务凭证、电话录音、重点建设项目绿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诚意入驻确认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确认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确认书签订后半年内,被告即给原告安排了商铺,故该确认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诚意金已转变为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该确认书并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开始营业,故原告拒绝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此为原告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就租赁商铺一事已达成意向,原告亦于被告承诺开业日期前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但原、被告双方未就租赁合同的全部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未达成租赁合同,故被告收取原告所缴纳的商铺租金共计1363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1363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陈振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28元,由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耿 垒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