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柴金月与王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35号原告柴金月,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李泽坤,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雯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代表人段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金月诉被告王海军、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泽坤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月的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李泽坤及李泽坤、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海军驾驶鲁N190**/鲁ND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柴金月驾驶的鲁MG3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220线与富阳街路口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金月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11070.5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坤、恒通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海军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泽坤,王海军是李泽坤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挂靠到恒通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应以误工费为准。经我方调查了解,原告并不具备营运资格,属于非法运营,停运损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事故发生后,李泽坤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李泽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海军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王海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与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7日3时58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鲁N190**/鲁ND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线与富阳街路口加油站处向右转弯时,与沿国道220线顺行的原告柴金月驾驶的鲁MG3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柴金月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海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金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柴金月受伤后,先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骨盆骨折、左眼及颌面部皮肤挫伤、下唇贯通伤、左腓骨中段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等,原告柴金月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4689.32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柴金月转院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43901.93元。原告柴金月两次住院共计3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总额为11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5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金月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左内踝骨折致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柴金月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被鉴定人柴金月左胫骨平台、左腓骨、左内踝、右内踝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10000元左右。原告柴金月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虽然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柴金月的伤后误工时间为21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柴金月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从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1日),计19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柴金月系从事个体车辆营运活动,其主张误工费赔偿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柴金月的误工费为19700元(100元/天×197天)。原告柴金月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柴金月的护理费为10880元(80元/天×38天×2人+80元/天×60天×1人)。原告柴金月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治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期间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且住院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金月身体多处受伤,且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符合情理,原告柴金月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柴金月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且身体多处受伤,本次事故给柴金月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较大痛苦,原告柴金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鲁MG3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柴金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2月16日,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新业价评字(2015)第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鲁MG37**号车的车损价值为27958元(其中残值为5040元);2、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鲁MG37**号车的每日营运损失为531元。原告柴金月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对鲁MG37**号车的车损价值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残值。被告王海军驾驶的鲁N190**/鲁ND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泽坤,王海军是李泽坤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海军是在从事李泽坤安排的雇佣活动。李泽坤系将该车挂靠到被告恒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泽坤已经给付原告柴金月赔偿款5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山东新业价评字(2015)第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运输服务协议、收到条、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根据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柴金月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供庆云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电子结算交易卡、济南堤口果品批发市场货主会员卡、淄博博发水果市场卡、济南堤口果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明细、沾化县冯家镇柴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柴金月常年从事个体运输经营,并据此主张柴金月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总额为198709.60元。原告主张,因柴金月受伤致残,其子柴浩男年幼需要抚养,因此,要求被告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15年,赔偿柴浩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723.65元。被告李泽坤、恒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道路运输应当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人员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原告未提供五证,虽然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但也属于非法运营,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卡片上没有体现持卡人的姓名,不能证实原告即是持卡人。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精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具备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也不能证实原告以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柴浩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4年,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等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提供了一组证据,欲证明柴金月受伤前系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其经营属无证经营,亦不能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柴金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柴金月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0797.60元(11882元/年×20年×34%)。原告柴金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身体多处受伤,其身体功能受到影响,劳动能力有所下降,收入会相应减少,柴金月之子柴浩男现未成年,原告柴金月为此主张柴浩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柴浩男出生于2010年12月17日,至柴金月定残之日,其已满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柴浩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14年。庭审中,原告认可,柴浩男系居住在农村,因此,原告主张的柴浩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柴金月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8949.56元(7962元/年×14年×34%÷2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到残疾赔偿金中。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原告主张,柴金月系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根据山东新业价评字(2015)第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鲁MG37**号车每天的营运损失为531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期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报告作出之日,共计108天。因此,原告主张营运损失57348元。被告李泽坤、恒通公司主张,原告属于非法运营,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停运期间应为车辆修复期间,最长不应超过半个月。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每日营运损失过高。原告已经主张了误工费,其是自己驾驶车辆营运,再主张营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主张的误工费重复,且该项主张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泽坤、恒通公司认可,原告柴金月系自己驾驶车辆进行营运,虽然柴金月已经主张了误工费,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只是其个人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柴金月系自购车辆进行营运,其因受伤而无法驾驶车辆营运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车辆停运的相应损失。原告柴金月主张的误工费可在其营运损失中相应扣除。被告李泽坤、恒通公司虽然对山东新业价评字(2015)第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鲁MG37**号车每天的营运损失可按431元计算。原告虽主张停运期间为108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期间可按被告李泽坤、恒通公司认可的半个月,即15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柴金月主张的营运损失总额为6465元(431元/天×15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王海军驾驶鲁N190**/鲁ND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柴金月驾驶的鲁MG3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金月受伤,鲁MG37**号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军系被告李泽坤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王海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泽坤应当对王海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N190**/鲁ND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李泽坤予以赔偿。李泽坤系将鲁N190**/鲁ND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恒通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泽坤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指明原告用药中哪些属于医保范围外用药,亦未申请对医保范围外用药进行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泽坤已经赔偿原告580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残疾赔偿金99747.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误工费5252.8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车辆损失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医疗费168591.2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误工费14447.1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护理费1088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交通费1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营养费300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金月车辆损失费20918元;十四、被告李泽坤赔偿原告柴金月营运损失费6465元,折抵被告李泽坤已付58000元,原告柴金月再返还被告李泽坤51535元;十五、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泽坤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六、驳回原告柴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柴金月负担2810元,被告李泽坤、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