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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与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马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龙雄,男,住和龙市。被告:朴龙天,男,户籍所在地:和龙市。被告:田风美,女,户籍所在地:和龙市。被告:张广志,男,户籍所在地:和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龙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自愿签订连带担保,被告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均贷款5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朴龙天,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风美、张广志如期偿还借款,但被告朴龙天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后,未能偿还剩余本金9500及利息8001.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朴龙天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8001.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其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被告田风美、张广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情况;二、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农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联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本金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的事实;三、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朴龙天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四、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系该村村民,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五、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朴龙天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11月7日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8001.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事实。被告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朴龙天以种地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形式是以联保小组进行联保,被告张广志、田风美为被告朴龙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50000元发放给被告朴龙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朴龙天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11月7日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朴龙天未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朴龙天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被告田风美、张广志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1月4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龙天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朴龙天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因被告朴龙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朴龙天偿还贷款本金9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0000元,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按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9500元,利率按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风美、张广志对被告朴龙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风美、张广志对被告朴龙天的上述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且在其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志、田风美在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龙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借款本金9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0000元,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按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9500元,利率按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田风美、张广志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朴龙天、田风美、张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