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薛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薛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建民,男,汉族。被告薛全,男,汉族。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薛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原告在甘南县经营天缘兽药商店。2011年9月21日起,被告薛全在原告处共赊购兽药合计1,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全未答辩。原告张建民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薛全在原告处赊购药品,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票据上是1,513.00元,零头原告不要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出庭质证,予以采信。被告薛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全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5日在原告张建民经营的天缘兽药商店取药价值410.00元、525.00元、578.00元,合计1,51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据,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民与被告薛全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药款1,513.00元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药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非欠据确定的1,513.00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全给付原告张建民货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薛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