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胜江、庞春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刘胜江,庞春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殿友,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胜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春龙,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隆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刘胜江、庞春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隆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收购订单合同》约定了收购时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如果出现合同约定之外的情况,导致不能正常收购,都应理解为“特殊情况”。本案出现了刘胜江、庞春龙的小粒豆质量不合格的特殊情况,双方需要协商解决,做芽率检测更是需要时间,但利隆合作社始终没有表示拒绝收购。(二)法律关于不可抗力有明确的解释,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认定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系不可抗力没有依据。(三)利隆合作社提供的实物样本、照片、检测报告书能够证明刘胜江、庞春龙的小粒豆质量不合格。(四)在诉讼期间,利隆合作社也同意以每斤2.5元价格收购小粒豆,但刘胜江、庞春龙不同意,却于2014年4月27日以每斤2.2元、2.3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还没有保留样品。据此可以推定其产品质量不合格。(五)刘胜江、庞春龙并未提供小粒豆的产量,只有售价,一、二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收购订单合同》约定了收购时间,同时约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没有约定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双方对此理解亦不一致,故无法判断何种情况是特殊情况。但利隆合作社确实没有在约定的期限收购小粒豆,利隆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物样本取自刘胜江、庞春龙收获的小粒豆,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照片及检测报告的依据系二人的小粒豆。而刘胜江、庞春龙对利隆合作社提供的实物样本、照片、检测报告书又不认可,故利隆合作社不能证明二人的小粒豆质量不合格致不能如期收购,其存在违约的事实。(二)刘胜江、庞春龙在本次一审诉讼前即将小粒豆出售,致法院无法对小粒豆的质量进行鉴定,刘胜江、庞春龙对此亦存在过错。(三)利隆合作社对于刘胜江、庞春龙自认的小粒豆出售价格没有异议,其虽对二人自认的小粒豆产量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自认的产量不真实,且上述产量低于《收购订单合同》约定的产量,故原判据此判决并无不妥。综上,虽然《收购订单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1000元,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均有过错,没有按照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判决,而是按照刘胜江、庞春龙的实际损失7539元判决,实际上是双方分担了责任,已经兼顾了双方的权益。综上,利隆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