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谭盛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谭盛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盛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谭盛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查封了被告谭盛方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思铭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盛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谭盛方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0065.91元,滞纳金1069.18元以及利息616.67元(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5月23日,以后滞纳金、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车牌号为浙G×××××号思铭牌汽车(发动机号:7009610,车架号:LVHC14606C5009682)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盛方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二、购车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三、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抵押的汽车进行了合法登记的事实。四、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划入借款的事实。五、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透支款和尚欠本息的余额。六、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办案诉讼所花费律师代理费及收费依据的事实。被告谭盛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73700元整划入被告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用以透支购买思铭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36期,并同时交纳手续费7687元。被告以所购的汽车为这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065.91元,滞纳金1069.18元以及利息616.6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透支款消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手续费的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及支付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滞纳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思铭牌汽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盛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盛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20065.91元、滞纳金1069.18元以及利息616.67元(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5月23日,以后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谭盛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车牌号为浙G×××××号思铭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保全费263元,由被告谭盛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6970-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