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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宁江区前进街理发店中,乘卧室无人之机,将失主祖某某放在电视柜中间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将赃款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悔罪。辩护人林万明辩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得到了全部的赔偿且被告人认罪悔罪,也应当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医疗病历以及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祖某某收款收条收条、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魏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家属返还全部赃款,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悔罪且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属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林万明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庆德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