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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家益、李晓军盗窃罪、李晓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益,李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和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晓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熊某(已判)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沱一桥佳乐广场,将被害人卫自强停放在巷道内一体彩销售店旁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TDRS7807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熊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汇通超市”,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外的一辆黑色“隆鑫”牌LX1570B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3、2014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熊��窜至泸州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医院门诊部大楼外停车线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TDR513Z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熊某窜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大楼,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义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同月7日,被告人李家益到泸医附院外科大楼下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时被当场挡获。5、2014年11月24日下午7点过,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农贸市场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银色豪爵牌踏板车抬上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二人合力将该车盗走。事后李家益联系汪某某(另案处理),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汪,所得赃款李家益、李晓军各得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6、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斗帝煮”火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停于此处的川ES85**的红色本菱牌摩托车盗走。李家益通过卢某某联系好购车人后,二人驾驶该车前往茜草镇十字路口公路边上,正与王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7、2014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陈七(绰号,身份未查明)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濂溪路忠山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川ES21**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4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陈七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路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J249**的豪天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9、2015年1月1日下午5点过,被告人李晓军在泸���市江阳区水井沟联通大楼旁一巷道内,以抵账的方式从他人手中以600元的低价获得汪某甲被盗的蓝色隆鑫摩托车。李晓军得车后电话联系邓某某销赃,邓某某联系好购车人后,李晓军骑该车到江阳区蓝田融豪翡翠城与邓某某碰头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5年1月29日早上,被告人李家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盗窃摩托车时被医院保安抓获并扭送至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接受并出售,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李家益、李晓军是累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晓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熊某(已判)窜至江阳区沱一桥佳乐广场,将被害人卫自强停放在该处一家彩票销售店旁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TDRS7801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4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熊某窜至江阳区珠子街“汇通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超市后门外的一辆黑色“隆鑫”牌LX15-70B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3、2014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熊某窜至泸州市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医院门诊部大楼��停车线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TDR513Z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4、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熊某窜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大楼,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义鹰”牌YY48QT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5、2014年11月24日下午7点过,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农贸市场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抬上事先准备好的面包车,二人合力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6、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斗帝煮”火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黄某停于此处的红色本菱牌HL125T-13A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家益在销赃时��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同时查获后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7、2014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他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濂溪路忠山小学旁的路边上,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ZS150-38A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该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4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家益伙同他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斜坡上,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豪天牌HT150-D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该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9、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晓军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联通大楼旁一巷道内,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抵债的方式从他人手中获得一辆隆鑫LX150-70A摩托车并转移,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汪某甲于案发当日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民警已查获该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10、2015年1月2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家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盗窃摩托车时被医院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李家益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晓军于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家益于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晓军于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车收据,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汪某某、邓某某、卢某某、王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卫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代某某、刘某某、黄某、傅某某、王某、汪某甲的陈述,同案人熊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家益盗窃数额20600元,李小军盗窃数额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晓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用其抵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李晓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家益、李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益第十笔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李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李家益违法所得的“玫瑰之约”TDRS7801电动车应退赔卫自强;违法所得的“隆鑫”LX15-70B摩托车应退赔张某某;违法所得的“安尔达”TDR513Z电动车应退赔马某某;违法所得的“义鹰”牌YY48QT踏板摩托车应退赔代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家益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李晓军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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