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昆伟与郭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昆伟,郭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177号原告韩昆伟,男。委托代理人边磊、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卿明,男。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责人石一亮,该公司经理。原告韩昆伟诉被告郭卿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昆伟委托代理人边磊、王博、被告郭卿明委托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昆伟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郭卿明驾驶粤B721**号小型轿车在庆丰街奥蓝天和院内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第20150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粤B72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85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卿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1、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无责任;3、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花费,以及因治疗所需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20元。被告郭卿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卿明对原告韩昆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韩昆伟对被告郭卿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郭卿明驾驶粤B721**小型轿车,在周口市庆丰街奥蓝天和小区院内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韩昆伟相撞,造成原告韩昆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周口市文昌交管巡防事故大队作出第20150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昆伟无责任。原告韩昆伟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6518.95元。粤B72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0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韩昆伟伤残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韩昆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韩昆伟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518.95元、误工费6281.63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94天)、护理费5148元(78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处理事故以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6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79511.48元。粤B72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龙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78691.48元(医疗费6518.95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误工费6281.63元+护理费5148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2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郭卿明承担。综上,原告韩昆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昆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691.48元。二、被告郭卿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昆伟鉴定费损失820元。三、驳回原告韩昆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韩昆伟承担20元,被告郭卿明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米宏伟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