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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志华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志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602号被告人王志华,绰号“王建娃”,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小学肄业,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东岳乡。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维军,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华、李文英、王月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以(2015)广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志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848.5元,被告人王志华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文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王志华、李文英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某要求王月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关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王志华有自首情节,只针对被害人未伤及无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志华因2014年上半年冰雹灾害时本组未报损,加之申领农村“低保”迟迟未审批,即认为本组代理组长刘某甲对其不公,遂决定报复杀害刘某甲的孙子刘某乙(本案被害人,殁年8岁)。2014年9月12日早晨,王志华从家中携带菜刀前往刘某乙上学必经的茯苓村3组“腊月丘”(小地名)公路上等候。7时许,当刘某乙与同学经过此处时,王志华持菜刀砍刘某乙的头部与颈部数刀,并将刘某乙的右臂砍断,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王志华逃离时,将刘某乙的断臂与作案所用菜刀先后丢弃。7时40分许,王志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王志华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9月12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案件侦破、揭发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现场情况及提取王志华作案所用菜刀等相关物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王志华被抓捕时反应激烈致面部受伤的伤检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的法医尸检报告,证实经DNA鉴定,从王志华作案时所穿衣服、右手等处沾附血迹中检出刘某乙STR分型的DNA鉴定书,证实王志华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9月12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人兰某某、张某某等证实目击王志华持刀致死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甲、叶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等关于案件起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志华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华因农村事务矛盾,报复行凶,持刀杀害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志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王志华有自首情节,只针对被害人未伤及无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王志华无端怀疑村干部对其不利,遂报复行凶,持刀将无辜的刘某乙杀死,被害方并无过错;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志华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且王志华在被抓获时反应激烈,没有自首的意思表示;王志华只针对被害人,未伤及无辜的行为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志华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刑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志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敬建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