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2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于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以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日趋冷漠,不愿和原告交流,对原告不管不问。经了解,原告得知被告与其他女人不正当关系。原告曾当场捉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被告毫无悔意,反而和第三者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又对原告百般威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婚内与其他女人同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给予原告损害赔偿;儿子已近成年,女儿尚小,为了女儿能够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请求。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原、被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会因生活琐事生气。另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王某甲投保一份,价值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照片六张、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