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牟建明与饶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明,饶添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47号原告牟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善发,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添民,男,汉族。原告牟建明与被告饶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振平、人民陪审员崔炳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添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建明诉称,2014年7月23日,蔡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期6个月,至今未还。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蔡姝借款150000元,借期2个月,到期后未还,后蔡姝将借给被告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无还款诚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添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蔡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蔡姝贷给饶添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月15日前交给饶添民,借款期限二个月,饶添民用位于万州区×××室房屋作抵押……”,双方于当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蔡姝出具承诺书,保证1个月内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23日,蔡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今借到牟建明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2015年5月13日,蔡姝向被告发送告知通知书,告知内容为“饶添民:你于2013年1月15日向我借款壹拾伍万元未归还,2015年1月14日向我承诺1个月归还此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因我于2014年7月23日向牟建明借款壹拾柒万元未归还,现将其债权转让给牟建明,特此告知”。另查明,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蔡姝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告知通知书系本人真实意思,并不会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承诺书、借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告知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姝将对被告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亦未在其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时间内归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添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建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饶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