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宣爱丽与赵焕灿、黄中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爱丽,赵焕灿,黄中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宣爱丽。委托代理人:郦伟土。被告:赵焕灿。委托代理人: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华。委托代理人:冯东德。原告宣爱丽为与被告赵焕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宣爱丽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宣爱丽申请追加黄中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郦伟土、被告赵焕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黄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爱丽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和妹妹宣丽芳给被告方剥香榧,由于下雨路滑,原告在抬香榧包时滑到,被一起剥香榧的何兰清等人扶起,后被送至赵家镇卫生院医治,因伤势较重随即转入诸暨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6242元、误工费18292元、护理费182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赵焕灿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其是为黄中华管理剥香榧,也是雇员。如果法庭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1、宣丽芳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原告诉请的治疗费有部分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合理;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恢复情况看,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期限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偏高。被告黄中华答辩称:原告到其家剥香榧,自带刀具、凳子、盛香榧器具,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依据剥香榧的数量,以1.2元/斤的价格计算报酬,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当时,原告未经赵焕灿同意,擅自与宣丽芳去抬香榧,因宣丽芳用力一拉,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宣丽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已完全恢复,无后遗症,不能构成伤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赵焕灿家为被告黄中华剥香榧,当时与宣丽芳抬香榧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有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629.9元(已剔除未能审核的医疗费用)。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4年9月23日行闭合复位经皮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术后二周拆线,续卧床休息至二月,严禁端坐时屈膝盘腿;2、定期二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来诊。另证明:日后不主张取内固定螺钉。审理中,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宣爱丽因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宣爱丽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1月20日、2014年9月29日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余门诊收费收据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原告及被告赵焕灿分别预交鉴定费1200元和7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被告赵焕灿出具的情况说明、便笺及证人朱某、金某、方某的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费某、医疗证明单、医疗费票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医疗费的合理性,鉴定机构已作审查,本院根据审查结论对没有病历记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的费用予以剔除。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在案件审理中,依当事人的申请并经本院同意,且抽签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记载的鉴定过程较详实,鉴定结论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黄中华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中华又认为,原告未取出内固定,不能评定伤残,但医院已明确说明“日后不主张取内固定螺钉”,此不影响伤残的评定。本院认为,原告宣爱丽为被告黄中华剥香榧,系纯劳力、不带技术性的劳作,且报酬视劳作情况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方抗辩系承揽合同关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系在抬香榧时受伤,但该抬香榧行为与剥香榧紧密相连,也属于原告提供劳务的作业内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黄中华作为雇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宣爱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作中未充分注意劳作现场情况,应当对其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黄中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6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误工费18292元;4、护理费10975.5元;5、残疾赔偿金38746元;6、交通费200元;7、本案事故的发生已致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7083.4元,其中70266.72元(第1至6项总和的80%+第7项)由被告黄中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系宣丽芳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宣丽芳承担责任,但首先宣丽芳存在不当行为的依据不足,再者,原告与黄中华系劳务关系,其有权选择要求作为雇主的黄中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方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认为被告赵焕灿勿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遵其合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华赔偿原告宣爱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266.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爱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依法减半收取728.5元,由被告黄中华负担;鉴定费1900元(原告宣爱丽预交1200元,被告赵焕灿预交700元),由原告宣爱丽负担266.38元,被告赵焕灿负担673.62元,被告黄中华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