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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于旭华、马朝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于旭华,马朝君,杨玉峰,彭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旭华,职业不明。被告:马朝君,职业不明。被告:杨玉峰,职业不明。被告:彭忠辉,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于旭华、马朝君、杨玉峰、彭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旭华、马朝君、杨玉峰、彭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以被告于旭华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被告马朝君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玉峰、彭忠辉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于旭华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63519.02元;二、被告于旭华承担63519.02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马朝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杨玉峰、彭忠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旭华、马朝君、杨玉峰、彭忠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旭华与被告马朝君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旭华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于旭华办理金额为189000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于旭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区支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于旭华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被告于旭华追偿,并由被告于旭华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朝君、杨玉峰、彭忠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于旭华全面履行该协议。2013年9月10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于旭华签订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1574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旭华为购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189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7936.10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透支款5250元、支付手续费506.10元,此后每期偿还透支款5250元和手续费498元。同日,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于旭华在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于旭华、马朝君签订《抵押合同》,就被告于旭华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因被告于旭华未按约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工行高新区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2月25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6224.49元、14281.29元、19715.68元和23297.56元,合计扣划63519.02元,用于清偿被告于旭华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扣划款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各四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旭华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工行高新区支行与被告于旭华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与被告于旭华、马朝君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于旭华向工行高新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致使工行高新区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于旭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于旭华追偿,并要求其按约赔偿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债务发生时被告于旭华与被告马朝君为夫妻关系,且被告马朝君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及《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字,对该债务系属明知,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玉峰、彭忠辉自愿为被告于旭华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应当对被告于旭华、马朝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峰、彭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旭华、马朝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旭华、马朝君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63519.0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玉峰、彭忠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峰、彭忠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旭华、马朝君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38元,由被告于旭华、马朝君、杨玉峰、彭忠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