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顺平与黄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平,黄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326号原告李顺平,男,生于1967年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吴友良,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钢,男,生于1961年8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顺平诉被告黄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友良、被告黄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平诉称,原告李顺平与被告黄钢均系三轮车驾驶人员,平时如果没有业务时一般在大渡口区双山公运驾校考场门口等待顾客。2015年7月24日上午,黄钢与一起在大渡口区双山公运驾校考场门口等待顾客的案外人尹贤勤开玩笑,玩笑内容涉及到了原告李顺平的家人并被李顺平听到,李顺平在制止黄钢和尹贤勤的过程中又与黄钢发生口角和抓扯,李顺平的脸部、头部、胸部等部位被黄钢用拳头打伤,致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及部分皮外伤,之后原告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30.78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078.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钢辩称,第一、被告黄钢与原告李顺平并不认识,此前也无利害关系和冲突,2015年7月24日上午事发当天,被告黄钢与案外人尹贤勤确实开了玩笑,但是被告李顺平自行对号入座,并且是原告李顺平先出口骂人并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与原告发生抓扯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原告本身存在陈旧伤,即使赔偿,也只能赔偿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而不应赔偿原告因医治陈旧伤情产生的费用。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有的无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平与被告黄钢均系三轮车驾驶人员,平时没有业务时一般均在大渡口区双山公运驾校考场门口等待顾客。2015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黄钢在大渡口区双山公运驾校考场门口等待顾客过程中,与案外人尹贤勤开玩笑,玩笑内容涉及到了原告李顺平的家人并被李顺平听见,李顺平在制止黄钢与尹贤勤过程中,又与黄钢发生口角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李顺平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伤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顺平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李顺平受伤后,在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9220.78元,并于2015年8月6日症状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左颞部、左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3、心脏钝挫伤;4、脂肪肝;5、2型糖尿病;6、慢性胃炎;7、左房增大。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人护理。3、随诊复查。2015年8月17日,重钢总医院向原告李顺平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建议原告休假60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4日。原告出院后,2015年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先后在大渡口仁德中西医结合诊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沪汉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产生医疗费3210元。另查明,原告李顺平与被告黄钢发生口角和抓扯后,原告李顺平向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2015年9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向被告黄钢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尹贤勤、孔令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钢在与原告李顺平发生口角及互相抓扯过程中,黄钢与原告李顺平身体产生接触,侵害了李顺平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李顺平系成年人,处理事情的方式欠妥当、遇事不冷静,对导致本次口角及抓扯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钢对原告李顺平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顺平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具体金额依法确认如下:重钢总医院住院医疗费9220.7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顺平于2014年8月6日在重钢总医院出院时,出院情况记载患者李顺平感左胸部疼痛明显缓解,症状好转出院。医嘱:随诊复查。基于患者医学知识的局限及求医心理,李顺平在重钢总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先后又在大渡口仁德中西医结合诊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沪汉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并产生医疗费3210元也属于合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钢主张上述医疗费中有医治原告陈旧伤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顺平按200元/天主张74天的误工损失费14800元。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三轮车驾驶人员,证人尹贤勤也系三轮车驾驶人员,尹贤勤及黄钢均陈述日收入约为70至80元左右,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80元/天;原告李顺平住院时间医院出院记录为13天,该住院期应当计算为误工期,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误工期确认为73天。综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元×73天﹦5840元。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主张14天共计1400元,其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限按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时间为13天,即原告护理费为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限按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时间为13天,标准原告按3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16元。原告李顺平在大渡口受伤,就医也在大渡口,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可主张营养费,但原告主张金额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情确定300元。综上,原告李顺平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0486.78元,被告黄钢应当赔偿原告李顺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486.78元的70%,即14340.75元。原告李顺平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平经济损失14340.75元;二、驳回原告李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黄钢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原告李顺平已预交),由原告李顺平负担144元,由被告黄钢负担135元。被告黄钢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产慧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