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鹏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乙因门口排水问题与邻居叶献斌夫妇发生纠纷,事后叶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叶某甲。当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赶至本市大慈岩镇新叶村,与被告人叶某乙到叶献斌家中,被告人叶某甲持锄头、铁锹等器具砸打叶献斌家中物品。被告人叶某乙亦持锄头等器具与叶某甲一起砸打叶献斌家中物品。造成叶献斌家中四十余件物品砸坏,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571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甲系父母遭受他人伤害后冲动下打砸他人财物;本案非共同犯罪,是两被告人各自单独实施的行为;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叶某甲赔偿态度积极。要求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乙因门口排水问题与邻居叶献斌夫妇发生纠纷,事后被告人叶某乙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叶某甲,称叶某甲母亲李素银被叶献斌夫妇打去,被告人叶某甲闻讯后即从本市新安江街道赶回大慈岩镇新叶村。被告人叶某甲直接赶至叶献斌家中,手持铁锹开始打砸叶献斌家中财物。被告人叶某乙接着赶至叶献斌家,见被告人叶某甲正在打砸物品,随即拿起锄头也开始打砸院中物品。被告人叶某甲从里面走出后看见叶某乙正在打砸院中物品后,又持一把锄头开始打砸叶献斌家不锈钢大门。随后,两被告人一起离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共砸毁叶献斌家中物品四十余件。经鉴定,被砸毁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7571元。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自愿赔偿叶献斌经济损失人民币7571元,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其与叶献斌位于本市大慈岩镇新叶村84号家中八仙桌、橱柜等物品被人砸毁,其不在现场,后听邓某说是被告人叶某甲用锄头砸的。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接到妻子电话称其岳父即被告人叶某乙被邻居打去,其便赶到新叶村,后在叶某乙家中喝茶时,听到外面有打东西和吵架的声音,便赶到叶献斌家中去看,现场看见被告人叶某甲正在砸叶献斌家中东西,一个老太婆在正拿木棍打叶某甲,其便抢下木棍。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在案佐证。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及叶某乙女婿赶到叶献斌家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了就开始砸叶献斌家中的东西,砸完后两被告人离开叶献斌家。4、证人叶某丙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等正在叶献斌家中做木工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及叶某乙女婿三人赶到叶献斌家中,被告人叶某甲拿起一把铁锹开始打叶献斌家中东西,后又用一把锄头砸了不锈钢门几下。并有证人叶某丁的证言在案佐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571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叶某乙系传唤到案。9、传唤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就诊资料、申请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有关情节。10、诉讼费票据(执行),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571元。11、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其接到父亲即被告人叶某乙的电话,得知母亲李素银被叶献斌夫妇打去,其认为叶某乙打电话给其就是为了让其帮忙出气,故其即从新安江赶回新叶村,直接到叶献斌家中,开始拿一把铁锹砸叶献斌家里的东西,后其走到叶献斌家院中,看见被告人叶某乙也在院中砸东西,其又拿起一把锄头砸了叶献斌家不锈钢大门几下,之后其与被告人叶某乙一起离开。12、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其夫妇与叶献斌夫妇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甲,希望叶某甲赶回来解决,其知道依被告人叶某甲的脾气,叶某甲回来后即会找叶献斌讨说法的。17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叶献斌家中有“咣咣咣”的声响,其便赶到叶献斌家中,知道是被告人叶某甲在里面砸东西,其也拿起锄头开始砸叶献斌家院中的东西,后被告人叶某甲走到院中,又砸了不锈钢大门几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非共同犯罪,是两被告人各自单独实施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两被告人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首先,被告人叶某乙与叶献斌夫妇发生争吵、打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甲,即是希望被告人叶某甲能回来帮其出气,被告人叶某甲对此也是明知的。两被告人在此问题上有意思联络,形成合意。其次,见被告人叶某甲在砸叶献斌家中财物时,被告人叶某乙随即也开始砸叶献斌家院中财物,后被告人叶某甲看见叶某乙在砸院中财物,亦继续持锄头砸叶献斌家不锈钢大门。两被告人在打砸行为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故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前两次笔录中均未能如实交代被告人叶某乙的犯罪事实,有意隐瞒,意图使叶某乙免受追究,后在侦查人员追问下,才在第三次笔录中对被告人叶某乙的犯罪行为作了供述。故对叶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笔录中全面的供述了自身及被告人叶某乙的犯罪事实,仍可认定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主动投案的情节,本院亦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赔偿态度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楼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