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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吴某。被告:邵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至今,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一年难得相聚两、三次,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究竟在哪里,干什么,经常有银行打电话催欠款,原告银行卡也被冻结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开始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故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分居,缺少必要沟通,故日渐隔阂。但婚姻生活应彼此包容,珍惜夫妻感情,承担夫妻义务,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