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大柱”。因本案2015年6月1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江阴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绰号“大天”,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坊前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0时许,因债务纠纷,刘某(已判刑)以打牌为名将被害人邱某骗至武进区湖塘镇八佰伴南边的绿岛咖啡店,并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又纠集被告人夏某及“耗子”(另案处理),一起赶至绿岛咖啡店。在绿岛咖啡店内,被告人张某、夏某等人采用拖拉、抱抬、殴打、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邱某强行带上汽车,致邱某眼部挫伤、全身多处皮下出血及划痕、右肱骨下端外缘骨折等伤势,并将邱某强行带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卜东路海月休闲中心附近,后邱某又被刘某等人非法拘禁至当晚22时许。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刘某已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协议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安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夏某在他人纠集下,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