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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与张小科、傅小龙、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张小科,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傅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53号原告李光平,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李光碧,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李光惠,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光秀,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李光碧,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李光秀之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沧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小科,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孟家院党校内,组织机构代码58284373-6。法定代表人张元芬,经理。委托代理人���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傅小龙,男,1989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诉被告张小科、傅小龙、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被告张小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傅小龙,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诉称,四原告系死者彭淑陆子女,2015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小科驾驶渝BS01**号重型平板货车(该车所有权人为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当该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省道414腰子口路段时,与行人彭淑陆碰撞并碾压,造成彭淑陆当场死亡。2015年8月18日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由张小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淑陆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张小科的行为致死者家属在经济上、精神上带来严重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果。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0120元、安葬费28428元、交通费3760元、住宿费3980元、误工损失870元、便餐费3560元、直接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损失253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死者彭淑陆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认可500元,安葬费认可25512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渝BS01**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实际车主是傅小龙,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与傅小龙系车辆代管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部分应由傅小龙和张小科全额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小科辩称,渝BS01**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受傅小龙雇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傅小龙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小龙辩称,渝BS01**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渝BS01**号重型平板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张小科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丧葬费等费用6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抵扣。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彭淑陆子女。2015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小科驾驶渝BS01**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省道414腰子口路段时,与行人彭淑陆碰撞并碾压,造成彭淑陆当场死亡。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淑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子女及亲友从外地赶回参与丧葬事宜,被告傅小龙支付了原告丧葬费等费用60000元。另查明,渝BS01**号重型平板货车实际车主是傅小龙,该车挂靠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张小科是傅小龙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彭淑陆1934年10月2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前两年即与儿子李光平孙子李军居住生活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大道7号附3号7-1号(万丽花园小区)房屋内。另查明,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5588元。上述事实,有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鉴(车检)万盛字(2015)第02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渝公鉴(DNA)(2015)第3925号DNA鉴定书、万盛公鉴(病解)(2015)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汽车挂靠合同、保单、李光碧收条、万盛街道建设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黑山镇鱼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小科驾车与彭淑陆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小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淑陆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作为渝BS01**号重型平板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余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傅小龙赔偿,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科作为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错,亦应与傅小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小龙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原告的���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30120元,被告认为死者彭淑陆是农村户口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举示的万盛街道建设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黑山镇鱼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死者彭淑陆生前两年即与其长子李光平孙子李军生活居住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大道7号附3号7-1号(万丽花园小区)房屋内,也即生活居住在城镇,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25735元(25147元×5年);2、丧葬费,原告请求28428元过高,应为27794元(55588元/年÷2);3、交通费,原告请求376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3000元为包车收条,其不能证明具体乘车人及实际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费,原告请求39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一般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具体住宿人及实际产生住宿费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500元,考虑死者子女及亲友从外地赶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5、误工费870元,原告及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客观存在,该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便餐费3560元,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7、直接财产损失2500元,原告对该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8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2000元。以上合计188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因彭淑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费2779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等损失共计188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399元,前述赔偿款抵扣被告傅小龙已付6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1283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前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傅小龙6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李光平、李光碧、李光惠、李光秀负担162元,由被告傅小龙负担6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傅小龙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舒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