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恩岱与胡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岱,胡殿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高恩岱,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贾月英,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殿文,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黑龙江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我院在审理原告高恩岱与被告胡殿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案外人哈尔滨市大安工具厂工作期间受伤,哈尔滨市大安工具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而被告胡殿文系哈尔滨市大安工具厂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二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将胡殿文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恩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