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3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20号原告:李剑林,住广州市。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地址:广州市。负责人:罗金棠。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军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剑林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09日至于第一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养生源活蜂酒”6瓶,产品条码:6920190403228、生产许可证QS:441815050068,生产日期:2014、07、14,执行标准:QB/T1981,配料:纯粮白酒、活蜂体10%,单价:430元,总价:2580元。一次朋友到原告家中见到涉案产品,声称涉案产品采用废止的行业标准QB/T1981组织生产,并且该产品不在所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441815050068的生产许可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考虑到食品安全不敢轻视,便认真仔细地察看了涉案产品的标签,并查阅了相关法律文件。涉案产品标注生产单位:连南瑶族自治县家达食品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1815050068,条形码:66920190403228,配料表:纯粮白酒、活蜂体10%,产品标准号:QB/T1981,净含量:125ml,生产日期:20140714。《轻工行业标准露酒》QB/T1981-1994由轻工业部于1994年制定发布,至今已有二十余载。该标准早已不能适应现阶段的食品安全要求,因此国家质检总局及国家标准委制定了《国家标准露酒》GB/T27588-2011。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国家标准露酒》GB/T27588-2011在2012年6月1日实施后,即《轻工行业标准露酒》QB/T1981-1994从此废止。然而,涉案产品在2013年12月9日仍然采用废止的《轻工行业标准露酒》QB/T1981-1994组织生产。并且经查询,涉案产品并未纳入QS441815050068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依《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包含(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显然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养生源活蜂酒》显然是不符合目前对露酒的质量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因此,要求判决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退还货款2580元,并依法赔偿25800元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本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有生产资质的,其产品符合检测要求,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QB/T1981标准并没有过期或废止。检测部门也是按该标准进行检测的。由于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只有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要求十倍或三倍赔偿金,但说明书存在瑕疵且不影响产品质量的除外。本案中是食品标准存在瑕疵,因此,本案不适用十倍或三倍赔偿标准。原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原告存在大量的针对我方的诉讼,其在购买该涉案产品时,已明知该产品执行的标准QB/T1981,原告曾在2014年3月26日提起过诉讼,产品是2014年10月9日购买的,原告是恶意诉讼,是职业打假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处购买由东莞市养生源蜂业有限公司经销的“养生源活蜂酒(配制酒)1L”6瓶,单价为430元,合计258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配料表:纯粮白酒、活蜂体10%,产品标准:QB/T1981,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1815050068,生产日期:20140714”。另查,QB/T1981-199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于1994年制定发布的《轻工业行业标准露酒》标准;GB/T27588-201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发布,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露酒的国家标准;QB/T1981-1994标准在GB/T27588-2011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养生源活蜂酒(配制酒)1L”6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养生源活蜂酒(配制酒)1L”的产品标准QB/T1981已经自行废止。但被告作为销售者并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故本院认定该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2580元及加倍赔偿25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需退全额还货款及进行赔偿,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将“养生源活蜂酒(配制酒)1L”6瓶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2580元给原告李剑林。二、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800元给原告李剑林。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李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养生源活蜂酒(配制酒)1L”6瓶给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每瓶按其原购买的单价430元折抵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应退还给原告李剑林的货款。本案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