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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富强与张世成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新添镇嘴头村四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洮阳镇车刘家村一社。上诉人杜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有债务纠纷。2015年1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张XX与外甥曹XX在洮阳镇五爱村瓦房李家村三社的路上向被告杜XX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对杜XX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原告张XX受伤后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936.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XX的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回执1份、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及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用票据17张,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杜XX、张XX、廖XX、曹XX的询问笔录等。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推倒被告妻子,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医疗费发票确定为4936.83元。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235.50元、护理费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XX医疗费4936元、误工费235.50元、护理费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合计5607元,由被告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44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XX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0元,由被告杜XX负担160元。宣判后,上诉人杜XX不服上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些租赁纠纷,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叫来曹XX对上诉人妻子进行了殴打,当时殴打致上诉人妻子在水渠旁爬了半个多小时(昏迷状态),上诉人要拉起时,被上诉人不让拉,上诉人就把被上诉人推了一把,但并未进行殴打。因此上诉人认为并没有打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XX服判答辩称: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设施后,拖欠的租金不给付,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及其外甥送完东西时在路上碰见了上诉人,双方就算账的事宜谈论时,上诉人的妻子自己跑过去趴倒在水渠旁,上诉人就说是被上诉人殴打其妻子的,叫了两个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致身体受到伤害,这些事实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可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病历记载的伤情与双方在临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未冷静处理,致伤了被上诉人身体,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赔偿比例客观公正,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未殴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