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牛黎明与姜高峰、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黎明,姜高峰,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62号原告牛黎明,男,1967年5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高峰,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雍国才,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系该村法律顾问。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姜春停,总经理。原告牛黎明诉被告姜高峰、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世兵、张朝礼,人民陪审员张启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金键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牛黎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洁,被告姜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键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黎明诉称:被告姜高峰受雇于被告小营村委。2014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姜高峰接受被告小营村委的派遣,在修武县小营工贸区元臣铝业院内驾驶装载机挪车时,将在元臣铝业院内通道西侧地磅附近地上睡觉的原告轧伤。经认定被告姜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的花费,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姜高峰、小营村委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711.6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高峰辩称:1、被告姜高峰是金健源公司的职工,受公司领导指派在小营工贸区元臣院内挪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是否合理。被告小营村委辩称:被告既不是本案原告诉称的雇主,也不是用人单位,更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说与原告损害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金键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责任人姜高峰是受雇于被告小营村委还是被告金健源公司;2、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被告小营村委、姜高峰、金健源公司对原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姜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小营村村委及金健源公司与被告姜高峰系雇佣关系,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3、利小光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姜高峰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姜高峰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而是装载机;姜高峰没有在道路上开车,是在院子内挪车;该证据可以证明姜高峰是金健源公司的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天,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休息180天。被告小营村委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说法,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小营村委与姜高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高峰。被告金键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姜高峰及小营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高峰系被告金键源公司职工,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姜高峰受金键源公司指派到修武县小营工贸区元臣铝业公司院内驾驶装载机挪车时,将在该院内通道西侧地磅附近地上趴着睡觉的原告轧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四处骨折;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药费37438.4元。医生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高峰系金键源公司职工,受金键源公司指派到修武县小营工贸区元臣铝业公司院内挪装载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姜高峰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金键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由被告小营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诉讼中,仅有陈述,缺乏原告受雇于小营村委的证据支持,被告小营村委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7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8天,为14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8天,为48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5.8元,计算48天,为1238.4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每天25.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138天,为3560.4元。交通费4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4461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黎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612.2元。二、驳回原告牛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焦作市金键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审 判 员 张朝礼人民陪审员 张启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凌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修民郇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