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利与杨鹏程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利,男,生于1981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鹏程,男,生于1961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白治区中宁县。原告陈利诉被告杨鹏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卫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被告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婿。2014年4月份,原告为给妻子杨某某治病,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后原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将原告所有的五征农用车一辆非法扣押。同日,原告向中宁县公安局大战场派出所报案,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所有的农用车。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扣押后的替代性交通运输工具的费用8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购买车辆发票一份,拟证实五征三轮车车辆是原告陈利所有。被告杨鹏程辩称,其将原告的车开回家,是因为原告开车到大战场街上与其妻子打架,被路人报警,原告将车丢在街上离开,派出所的民警害怕车丢了就让其将车开回家。2015年6月19日其到派出所叫原告开车,原告未去,直到8月14日原告去派出所要车,其在家一直等原告开车,原告未来,现其要求原告承担误工费及每天20元管理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出警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其妻子打架弃车离开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其将原告的车开回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利是被告杨鹏程的女婿。2015年5月1日中午,原告陈利驾驶其所有的五征自卸三轮汽车,拉着其妻子杨某某到大战场镇兴业村,后原告与其妻子打架,原告陈利弃车离开。被告杨鹏程及中宁县大战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由民警劝说,被告杨鹏程与杨某某回家,同时被告杨鹏程将原告陈利的五征自卸三轮汽车开回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鹏程占有原告陈利所有的车辆未取得原告陈利的许可,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其的车辆在扣押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运输工具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其妻子发生争执,后弃车离开,被告将车开回家,被告没有非法占有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故对其主张应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要求原告承担误工费及每天20元车辆管理费意见,因涉案车辆是被告自愿开回家,故其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利所有的五征自卸三轮汽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杨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