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饶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饶河县国营马架子林场69林班5小班内(西林子乡兰桥村西北约3.5公里处)非法开垦林地133.9亩;2014年10月,被告人唐某在饶河县国营马架子林场69林班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3亩;2015年6月7日至12日,被告人唐某在马架子林场68林班9小班内雇人挖掘水池,非法开垦林地7.7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饶河县国营马架子林场69林班5小班内,雇佣他人用油锯清理林地,耙地后,用推土机推成约1.5米宽的大垄,非法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地133.9亩;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雇佣他人,在饶河县国营马架子林场69林班5小班内,每相隔4至5米林带,用挖掘机挖成宽2.7米、长100至300米不等的大垄,非法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地10.3亩;2015年6月7日至12日,在马架子林场68林班9小班内,雇人挖掘三个水池,非法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地7.7亩。经饶河县林业局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因全面整地,严重影响原生植被更新,长期无法恢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饶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魏某某找我给唐某干活,用推土机将林地内的树根、杂树、树条子、榛柴条子、荒草地推一遍,把耙下来的树根、树条子推在地边,工钱唐某给的。2011年,唐某雇我在2010年干活的地方,用推土机推成1米多宽的参垄。2010年、2011年干活时,唐某都在现场指挥;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用车开垦草甸子,我把推土机借给她。2011年,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用推土机和重耙整地种参,我让田某某开车去干的活;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1年,我们通过他人与唐某联系,要承包她的地种参。2012年,我和杨某某、杨某某三人来饶河和唐某一起去兰桥村西北大约3公里左右看的成品地,地里起成大垄,能种参;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2年春,我和孙某某、杨某某跟唐某去看她的地,地的位置是兰桥村西北大约3公里,地已经起好大垄,地边上有树条子和树根,面积100多亩;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唐某雇我在兰桥村西北约3公里的看护房西,开挖掘机挖苗床。当时林中有榛柴条子、杂树条子和一些杂树,我用挖掘机每隔3至4米挖一条,每条约2米宽,挖了10多条,干了5、6天活,工钱是唐某给的;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4年我给唐某在林地里看房子,2014年10月份,唐某雇王某某在兰桥村西北3.5公里处,用挖掘机每3、4米就挖出一个参垄,把参垄上长的树、榛树、杂树条子等清理掉,参垄宽2.7米,树带宽3至4米,唐某给的王某某工钱;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7日巡护时发现,在唐某林地的小房西边树林中,开垦一条一条的地,每条2米多宽,10多条,每条开垦之间是3至4米的林带,林带没有开垦,被开垦的地方已经没有树、草,已起成大垄,面积有10亩左右;2015年6月14日,巡护时发现,在兰桥村西北约4公里处有人在挖鱼池,是一个大水池子,隔成了三个小水池子,周围是坝,西边的两个小池子中间有一点没有挖,上面有草,面积约10亩左右;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西林子乡兰桥村西北的林地,由唐某负责经营的,原来林地里有树根、杂草,少量柞树、桦树、树条子等,2012年,我妻子唐某把地转包给了参农种参;2014年10月份,唐某非法开垦的林地,开垦前林地上有一些柞树、桦树、杂树条等,开垦后是每隔2.5米左右的参垄,就是一条3至4米的树带,面积大约10亩。2015年6月,唐某雇人挖了三个水塘,大概面积有7亩左右;10、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初,唐某雇我给她挖水塘,位置在兰桥村西北约4公里处,马架子林场内,一共挖了三个水塘,面积有7亩左右;11、饶河县公安局出具的3份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12、饶河县马架子林场与魏某某签订的《林地综合开发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有该林地的经营权;13、被告人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唐某将林地转包给他人种植人参的事实;14、饶河县林业局出具的饶林鉴(2014)第20号、(2015)第2号、第5号技术鉴定书;15、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16、被告人唐某供述,2010年,我雇田某某用推土机平整土地,地上有树、树条子,还有草甸子,直接用推土机推了。2011年,我雇田某某起的参垄,大垄约1.5米宽,2012年,承包给别人种参,面积133.9亩;2014年,在看护房西北,我雇人清理林地,让魏某某用油锯把树伐掉,雇王某某用挖掘机,相隔3至4米挖一趟垄,垄宽2.5米左右,大约10亩左右;2015年6月7日,我雇贾冬冬开着挖掘机在林地里挖水池,面积约6、7亩。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大量毁坏,原生植被长期无法恢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武代理审判员 刘金艳人民陪审员 胡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常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