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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浦恩爱与董祥维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恩爱,董祥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浦恩爱,男,49,宣威市人。被告董祥维,男,35岁,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浦恩爱与被告董祥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恩爱到庭诉讼,被告董祥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恩爱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宣威市乐丰信用社借款9万元,还款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乐丰信用社就扣原告的工资还该笔贷款,到2015年7月29日止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31441.4元,已由原告还清。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代其偿还宣威市乐丰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41441.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祥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原告浦恩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9万元的担保人;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乐丰信用社对被告多次催收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的事实;4、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31441.40元;5、银行取款回单,证明原告的工资被乐丰信用社扣还该笔贷款91441元的事实;6、证明,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合计131441.4元的事实。对原告浦恩爱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董祥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综合审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董祥维因资金困难向宣威市乐丰信用社借款9万元,原告浦恩爱为借款担保人,还款到期日2013年3月2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祥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浦恩爱同意,乐丰信用社扣其工资偿还该笔贷款,至2015年7月29日止,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31441.4元,已由原告浦恩爱还清。之后经原告浦恩爱多次要未果,2015年8月5日,原告浦恩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代被告清偿宣威市乐丰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41441.4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浦恩爱已于2015年7月29日向宣威市乐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1441.4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取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祥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祥维给付原告浦恩爱代其清偿宣威市乐丰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1314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9元,由被告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绍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