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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江苏海安人,个体户。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苏F×××××号面包车,从涟水县涟城镇金城路千滋百味饭店往同乐坊金海湾KTV,沿渠北路行驶至同乐坊金海湾KTV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林某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