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光红与韩树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光红,韩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128号申请执行人:于光红,男。被执行人:韩树明,男。申请执行人于光红与被执行人韩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莒商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标的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00元。被执行人均无存款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