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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远坤与胡XX、熊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坤,胡XX,熊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徐远坤,男,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胡XX,男,汉族,住永修县。被告:熊红英,女,汉族,住永修县。原告徐远坤与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黎哲风、人民陪审员徐德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坤诉称:其与被告熊红英系同村人。2014年初,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以办厂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年利息人民币11340元整。其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胡XX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3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未到庭,但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其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其于2013年已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原告徐远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借给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人民币63000元并约定利息人民币11340元。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举证、认证,本院确定了如下事实: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胡XX因开办家具厂需资金周转,原告徐远坤遂投入资金人民币50000元。一个月后原告徐远坤退伙,双方协商好了退伙事宜。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远坤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年利息共计壹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整”。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远坤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远坤提出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远坤自愿放弃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徐远坤要求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提出借款金额不属实,两被告均未到庭予以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远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萍助理审判员  黎哲风人民陪审员  徐德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