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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与潘某戊、潘某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潘某戊,潘某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负责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丁。被告:潘某戊,农民。被告:潘某戌,农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诉被告潘某戊、潘某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戊、潘某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诉称:被告潘某戊因进装修材料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潘某戌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9.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执行(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到2014年12月20日结息时,被告潘某戊尚欠原告利息2422.86元,该部分利息后由被告潘某戌于2014年12月30日代为偿还9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代为偿还1522.86元。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均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潘某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潘某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某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月利率9.7‰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按合同约定对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月利率13.5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戌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潘某戌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潘某戊、潘某戌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某戊、潘某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潘某戊以进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某戊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潘某戌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原告以贷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盖贷款合同章确认。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被告潘某戊贷款5万元,被告潘某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进装修材料。借款后,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潘某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戊、潘某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贷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被告潘某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故现被告潘某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戌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潘某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甲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7‰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3.58‰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潘某戌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潘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利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