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法定代表人古昭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环海路西。法定代表人任德贵,经理。原审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永安街17号。代表人黄正良,经理。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商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分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没有授权分公司签订此合同。上诉人的威海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迁到四川省隆昌县。上诉人注册地、办公地均在四川省隆昌县,故该案应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5日,该公司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威海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向乾亨威海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文登南海苏格兰城工地提供普通混凝土。因乾亨威海分公司仅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尚欠3005395元未付。请求判令乾亨威海分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3005395元及相应利息。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乾亨威海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项目所在地位于文登南海。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系乾亨威海分公司签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威海灌能建材有限公司将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乾亨威海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的,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项目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延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