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店益方模具厂与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益方模具厂。负责人王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静,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信访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陈阳,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荣山,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美丽,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系曲荣山之妻。上诉人张店益方模具厂因诉被上诉人淄���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荣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店益方模具厂委托代理人王天晗,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颜勇、委托代理人程静、陈阳,被上诉人曲荣山及委托代理人田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上午,曲荣山在张店益方模具厂工作焊接时,不慎被铁板砸伤右手。后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曲荣山之妻田美丽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经过��查取证,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2015)张政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店益方模具厂与第三人曲荣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2014年7月12日张店益方模具厂出具的《证明》,张店益方模具厂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曲荣山投保单号为GB21911003446144的团体人身险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店益方模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店益方模具厂负担。张店益方模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曲荣山不存在劳动关系,曲荣山右手中指末节不是在我单位受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依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追加或列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1月26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曲荣山为工伤,程序严谨,依据法律准确: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曲荣山之妻田美丽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2日上午,曲荣山在张店益方模具厂工作焊接时,不慎被铁板砸伤右手。经审查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2014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2015年1月14日、1月16日我局对证人廉某、石某进行调查并作调查笔录,上诉人单位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曲荣山投保单号为GB21911003446144的团体人身险等证据予以证实,曲荣山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4年1月12日上午在上诉人单位被铁板砸伤右手,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26日,我局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持。被上诉人曲荣山答辩称:2014年1月12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曲荣山之妻田美丽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曲荣山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曲荣山、田美丽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书,张店益方模具厂的企业信息,张店益方模具厂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其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理陪申请书,淄博市中心医院、张店区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证人廉某、曹某、成某书面证言及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石某、廉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依法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5)0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曲荣山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店益方模具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店益方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