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佳林诉被告李贵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佳林,李贵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薛佳林,男,汉族,2003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理人薛天平(原告薛佳林之父),男,住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理人杨金艳(原告薛佳林之母),女,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容,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良才(系原告李贵容之夫),男,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1号航天科技大厦11、12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佳林诉被告李贵容、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佳林的法定代理人薛天平及上列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佳林诉称:2015年3月28日,其兄薛杨驾驶其父母购买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张泓、薛佳林),由真溪场镇往屏山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新农村河口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宇驾驶的川QR5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杨当场死亡、张泓、薛佳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杨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宇承担次要责任,张泓、薛佳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情好转出院。2015年7月7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陈宇系被告李贵容之女。被告李贵容将其所有的川QR55**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部分,由对方小型客车被告方承担30%,己方摩托车方内部责任划分不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735.02元(包括医疗费44063.0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中的64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车辆权属、投保险种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项目及金额过高。被告李贵容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原告自费药部分以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之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余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薛天平、杨金艳之子薛杨驾驶自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张泓、原告薛佳林(薛天平、杨金艳之子)】,由真溪场镇往屏山县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新农村河口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陈宇驾驶的川QR5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杨当场死亡、张泓、原告薛佳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至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06.78元。当日,原告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病情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2256.24元。2015年4月23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泓、原告薛佳林在本次事故无责任。2015年7月7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陈宇系被告李贵容之女。被告李贵容将其购买的川QR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还查明,赔偿权利人张泓就本起交通事故之民事赔偿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屏山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泓26726.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泓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内赔偿张泓15098.4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薛佳林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车辆权属、投保险种、被告车辆方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的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等级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事项,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了屏山县某镇人民政府、该镇新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建房审批表、原告方居住地、薛天平工作地照片以及屏山县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方家庭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居住地和薛天平工作地也无异议,但认为争议所涉城镇规划区及常住人口问题不属于前述镇政府、居委会证明范畴,原告方证明力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询问薛天平的笔录,用以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方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天平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一子,受伤一子,身心遭受沉重打击,且被询问时仅间隔事故两天,正处于极度悲痛之中,且因其户籍的确是农村居民及其文化程度,对法律上的“农村”、“城镇”理解不足,故其陈述有误,法院应以己方证据定案,支持己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此节争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妥,认定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2.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按前述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被告对该部分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只认可6000元;本院采纳该部分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3.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5%以及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之抗辩主张应否采纳的问题。对此,对方当事人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前述抗辩主要系己方陈述,证据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采纳被告方反驳意见,认定405元(15元/天×27天)。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5200元(3800元/月×4月);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1350元(50元/天×27天),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依赖,原告此部分主张证据不充足,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较妥,再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之父薛天平工资收入等事实,酌定为3420元(3800元/月÷30天/月×27天)。6.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累计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4063.0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9850.02元。本案所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10000元)赔偿与前述赔偿权利人张泓,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案一并审理的赔偿权利人薛天平、杨金艳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薛佳林在本案前述交强险余额83273.40元(110000元-26726.60元)中优先受偿40000元,其余由其受偿。该赔偿权利人内部受偿数额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9850.02元部分,本案小轿车方赔偿30%,计20955.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内赔付,该车辆方侵权人不再实际承担;其余70%,计48895.01元,原告提出其摩托车方内部责任划分不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累计应赔付原告本案保险金60955.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薛佳林损失费用60955.01元。二、驳回原告薛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50元,减半收取计710.25元,由原告薛佳林负担42.35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66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志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