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顺才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顺才,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晓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顺才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顺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顺才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李顺才,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6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顺才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岳某的女儿王某甲安排工作的事实,在菏泽市牡丹区等地分别骗取岳某现金、银座购物卡、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6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收据一份,证明收款26000元,并加盖了“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财务专用”章。(2)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未制刻过印文为“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财务专用”的公章。(3)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顺才收岳某财物价值共计37760元。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李顺才是其丈夫岳某的生意合作对象。2013年,李顺才说可以帮忙把其女儿安排到佃户屯办事处工作,并以此为由几次向岳某要钱,共三万多元,事情一直没有办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从2013年8月,李顺才称可以帮忙把女儿安排到佃户屯办事处工作,不断向其要钱,到2014年4月,一共七次,共37760元。其中有一笔26000元李顺才说是押金,并给了一张收据,加盖的是“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女儿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后来就找不到李顺才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顺才供述,供认2013年4月,武某以结婚要买房子为由向其要钱,二人就想以给岳某的孩子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岳某的钱。其告诉岳某能把孩子安排到佃户屯办事处,以此为由向岳某要了4万多元,给了岳某一张26000元的收据,加盖的是“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财物专用”章,这个公章是其自己刻的。二、2013年9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顺才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岳某妻子安排工作的事实,在菏泽市牡丹区等地分别多次骗取岳某现金、银座购物卡、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顺才收岳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400元。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证言,证明李顺才说自己认识牡丹区区委的领导,可以把其安排到菏泽市建设局,从2014年开始李顺才以此为由向其要了4万多元。到2014年下半年,李顺才说牡丹区区委的领导出事了,安排工作的事情得停一下。后来李顺才说安排工作的事情是骗局,钱没有给领导送,都给他的女朋友武某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李顺才称可以把妻子高某安排到菏泽市建设局,从2013年9月到2014年8月,李顺才以给领导送礼、买卡、买烟的理由向其要钱9次,共40400元。高某的工作一直没有办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顺才供述,供认2013年7、8月份,其告诉岳某可以将岳某的妻子高某安排到建设局上班,以此为由向岳某要了10000元现金,银座的购物卡等,共4万多元。其并未给高某安排工作,是骗岳某的。三、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顺才虚构可帮助被害人岳某要回工程款账的事实,在菏泽市牡丹区等地分别骗取岳某现金、银座购物卡、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39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李顺才因龙腾社区工程及时代奥城工程要账的事,给李顺才财物价值人民币46390元。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在中华路银座商城东边的胡同旁边开门市,主要就是回收和往外卖银座和一卡通等消费卡。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李顺才经常跟着“王某乙”去其门市上买银座卡说办事用。王某乙还有个名字叫岳某,其平时喊他君哥。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2013年其在牡丹区万福办事处龙腾社区有个工程上有80多万元的账一直没要回来,李顺才告诉其他有个舅舅在菏泽市财局,能帮其把账要回来,他陆续向其要了价值26390元的烟和购物卡。在牡丹区西关亿联时代奥城的工程上建筑商欠其37万多元工程款,李顺才说他能通过一个市领导帮其把这些钱要回来,后李顺才以要账需送礼为名向其要人民币20000元,李顺才以要账的名义骗取其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390元。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顺才供述,供认岳某在万福办事处龙腾社区的工程和牡丹区时代奥城的项目上有些账目甲方一直没给,2013年其知道这个情况后,就告诉他其在菏泽市财政局有熟人,能帮他把账要回来,其就以要账的名义骗了他四万元左右,具体数目账本上都有。实际上并未帮岳某要账。5、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从年龄相近不同男子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顺才就是跟岳某在其门市上购买银座卡的人。四、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顺才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岳某接工程的事实,在菏泽市牡丹区等地分别骗取岳某现金、银座购物卡、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4745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菏泽市佃户屯海吉雅医院在建项目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顺才给被害人岳某的项目委托书系伪造。(2)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没有对岳某进行过项目委托。(3)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顺才虚构给岳某介绍工程的名义向岳某索要财物价值人民币354745元。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2014年李顺才以给其介绍单县乡村路面工程,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老年公寓工程,菏泽市佃户屯海吉雅医院工程,济南公交公司路面工程,牡丹区牡丹办事处的老年公寓工程,牡丹区杨庄左岸花园小区工程,牡丹区解元集南边的回迁安置房工程的名义,共骗取其人民币419135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顺才供述,供认2014年其帮岳某介绍了牡丹区工业园湿地公园工程,杨庄左岸家园工程,菏泽市老年公寓工程,单县乡村路面工程,济南公交公司路面工程,去郓城的路上梨园老年公寓工程,佃户屯海吉雅医院工程。这些工程中,菏泽市老年公寓工程是其瞎编的,其他的工程其也没帮他跑,在佃户屯海吉雅医院的工程中其伪造了一个委托书给岳某了。其以这几个工程的名义向岳某要了大约40多万元,具体的记账本上都有记录。这些钱大部分都给武某了。五、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顺才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岳某朋友的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在菏泽市牡丹区等地分别骗取岳某现金、银座购物卡、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顺才收岳某财物价值共计103000元。(2)王某乙、武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王某乙、武某银行卡存取款情况。(3)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岳某另有名为“王某乙”的户口,2013年7月26日注销。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6、7月份,岳某称有个朋友能帮忙把其子李某乙安排到菏泽市环保局。其两次交给岳某共14万元。后来见到岳某说的这个朋友,知道叫李顺才。2014年12月份,岳某说事情办不成了,退回3万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其原来有两个户口,一个叫“王某乙”,一个叫“岳某”,其建设银行卡是用王某乙的身份证办理的。2014年4月,李顺才说为其办事用现金不方便,将该银行卡要走。6月13日到7月6日,李顺才以为李某乙安排工作的理由向其要钱5次,共103000元。其中有2014年6月18日向建设银行卡内存款4万元,这个银行卡的取款情况不清楚,取款凭证不是其签名。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顺才供述,供认2014年7月,其告诉岳某可以把岳某朋友的孩子李某乙安排到环保局工作,并以此为由向岳某要钱或者购物卡,共103000元。其中两次各4万元是让岳某存到了岳某给其的建设银行卡上。这个银行卡给了武某,每次岳某存钱后,其就告诉武某,武某就把钱取出来。实际上其并没有帮李恒安排工作,是骗岳某的。5、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从年龄相近不同男子正面免冠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顺才就是以帮其子安排工作的名义诈骗岳某钱财的人。六、2014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李顺才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岳某的侄子少交计划生育罚款的事实,在菏泽市牡丹区骗取岳某人民币1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给李顺才10000元。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其侄子王某丙超生,被岳程办事处处罚,需交罚款4万多元。李顺才说可以帮忙少交罚款,其就给了李顺才10000元让他帮忙。第二天去找李顺才,发现找不到李顺才了,这件事也一直没有消息。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顺才供述,供认2014年,其听说岳某的侄子超生被岳程办事处处罚,其告诉岳某自己可以帮忙少交罚款,向岳某要了10000元,说是办事用,但后来也没有办。本案其他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顺才出生于1973年3月25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3时许,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侦大队打黑禁毒中队根据被害人岳某提供的线索,在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菏泽汽运技校西100米的小区内将李顺才抓获。3、被告人李顺才自书给岳某的信一份,证明被告人李顺才花费岳某六、七十万元。综上,被告人李顺才诈骗作案六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9229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顺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顺才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岳某人民币592295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顺才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自己以拉工程、要账为由诈骗岳国胜的数额不正确,两人的共同花费、岳国胜借给自己的钱等都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原判提到的工程自己确实为岳国胜帮忙了,跑工程花费的钱是自己和岳国胜共同向袁某某的借款;(3)原判中所述“记账本复印件”、“李顺才自书给岳某的信”未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记账本”为复印件,违反了刑事证据适用规则;(4)自己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很小,无前科且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顺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李顺才己以拉工程、要账为由诈骗岳国胜的数额不正确,两人的共同花费、岳国胜借给李顺才的钱等都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顺才在侦查阶段对自己以拉工程、要账为由骗取岳国胜钱财供认不讳。原判所认定的诈骗数额是根据上诉人李顺才、被害人岳某均予以认可的记账本复印件计算得出,该复印件记录了李顺才从岳某处得款的时间、金额等内容,且与李顺才供述、岳某陈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顺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提到的工程李顺才确实为岳国胜帮忙了,跑工程花费的钱是李顺才和岳国胜共同向袁某某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顺才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向岳某介绍的几个工程中,菏泽老年公寓工程实际上并没有,是自己编出来的,其他的工程虽然有,但自己没有为岳某拉这些工程。李顺才还伪造了工程的委托书等欺骗岳某。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顺才并未帮助岳某跑工程。李顺才是否与岳某共同向袁雪玲借款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顺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中所述证据‘记账本复印件’、‘李顺才自书给岳某的信’未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记账本”为复印件,违反了刑事证据适用规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岳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记账本复印件,且证实与原件一致。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向李顺才出示了记账本复印件,李顺才对其中记录内容予以认可。记账本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出示了“记账本复印件”、“李顺才自书给岳某的信”,李顺才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此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录,原判适用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顺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顺才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很小,无前科且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顺才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多次骗取岳某财物,共计价值50余万元。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等予以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审 判 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