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X市XX镇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诉周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周忠恕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晓明镇夏家楼村。负责人刘涛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忠恕,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晓明镇夏家楼村。原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忠恕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玲、被告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本村村民,多年来一直实际管理使用原告所有的蔬菜大棚用地,2014年年末,被告应缴纳下一期的租金,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给付,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本村村民,也是蔬菜保护地组的村民。一开始建大棚的时候不懂技术,经领导动员,村委会成员每家一栋大棚,后来也就有村民承包大棚。我承包经营20年大棚,收费变化应当与村民商量,被告没交租金是因为土地没有定性,价格不能由村里单方面定。市政府有文件大棚用地是蔬菜保护地,性质不变合同应当继续有效,是村里单方违约。如果村里能够同意赔偿,我同意返还土地,外来户买大棚的合同是2014年年底到期,我的合同没有期限,是1995年第一批建大棚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夏家楼村农户关于发展蔬菜保护地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约定的土地为夏家楼村经济组织用地。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始协议,原始合同没有截止日期,原告主张合同到期不予认同,菜地不是机动地,是专门开发种植蔬菜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通知、通知回执各一份,证明村委会及镇领导同意并经研究协商下一轮蔬菜土地承包事宜的决定,原告已履行对被告告知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承包意见一份,证明会议之后经村民同意,作出了每亩700元租金的决定,并向村民下发了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是村里的单方意见,村里说要继续承包就每亩700元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村委会会议记录二份,证明会议之后经村民同意,作出每亩收取700元租金的决定,并向村民下发了通知书。被告质证有异议,不同意按每亩每年700元给付租金,村里欠被告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广厦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宜兴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2份,证明700元租金是当地土地承包的均价,是参照其他合作社土地租金制定的价格,该价格合理。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认可这个价格,价格较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当地、当时土地承包价格,予以采信。6、蔬菜大棚租赁收费明细表,证明蔬菜大棚承包户中仅有几人未履行缴纳租金义务,同时证另32户村民对蔬菜大棚承包价格及缴费期限予以认可,并及时缴纳了租金。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是本村村民一直经营大棚,这32户是后买大棚的,有二次协议,与我无关。原被告间的协议没有截止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蔬菜大棚租赁价格合理,绝大多数村民认可并交纳租金,予以采信。被告周忠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夏家楼村与农户关于发展蔬菜保护地生产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截止日期。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过我村已对该合同重新约定了承包日期,该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更能证明一方违约不缴纳租金原告可随时解除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村民,199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夏家楼村与农户关于发展蔬菜保护地生产的协议书,协议未约定使用期限。之后被告一直实际管理使用该蔬菜大棚用地,2014年年末,被告应缴纳下一期的租金,被告至今未缴纳蔬菜大棚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蔬菜保护地生产协议书是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土地合同,应属有效,但双方应按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应及时缴纳租金,原告下发缴费通知后,被告仍未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该承包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忠恕的农业承包土地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承包的土地。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当时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