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永亮与刘立君、何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亮,刘立君,何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750号原告陈永亮。被告刘立君。被告何娈,曾用名何晓滦,居民。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君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刘立君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蓟县渔阳镇安裕新村59号楼前平房1间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间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年租金2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立君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同时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相应的租赁费及房屋押金。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立君提出想继续租赁该房屋,在征得二被告的同意后,原告给付二被告订金2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娈支付半年的房租8500元。后二被告提出不再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要求原告立即搬出。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12日晚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因二被告拒绝退还全部房租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租费9800元,押金1000元,共计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已经两年多了,从2013年7月1日起,每���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5年5月4日原告提出继续租赁该房屋,期限1年,年租金21000元。当时原告给付2000元订金,后来又给付8500元租金,合计给付了半年租金10500元。被告向原告催要剩余租金时,原告表示到2016年1月再付,被告不同意,原告表示被告可另行出租,有人承租,原告就腾房。2015年7月5日,因有人要租该房,被告通知原告在2015年7月11日之前腾房,但原告没有腾。7月12日晚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准备腾房,被告明确告知不用腾了,别人不租了。现房屋仍然由原告占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立君之父刘俊德为蓟县渔阳镇安裕新村西59号楼1单元102室房主,由二被告负责将该房向外出租。2012年12月,原告从案外人处承租该房屋,经营服装。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直接从被告处租赁该房屋,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年租金为21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第二年如继续使用,应于租赁期满前2个月提出。2015年5月4日,原告欲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予以同意。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何娈订金2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何娈8500元,合计给付被告半年租金10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催要下半年租金时,原告表示在2016年1月再给付,被告不同意,故双方协商均可再对外转租,如有人租房,原告就搬走。2015年7月5日,被告找到一名欲租房者,于2015年7月6日通知原告在2015年7月11日搬走。2015年7月11日,原告未从所租赁的房屋搬出。2015年7月12日傍晚,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何娈说今晚腾清房屋,被告何娈告知不用再腾房了,因原告在11日未腾房,租房者不租了,要求原告自己想办法往外转租,原告仍然从该房搬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租金,被告拒绝退还全部租金,原告成讼。另查,原告从租赁房屋搬出后,未将钥匙及房屋交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另寻二户欲租房者去看房,均需提前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去开门。至今该房未有他人承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二被告出租的房屋,双方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到期前原告明确表示继续租赁该房屋,并交付房屋订金2000元,后又交付租金8500元,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通过双方前2年租房的惯例及双方当庭陈述,可见双方租赁期限应为1年。双方因租金交付时间问题产生分歧,为解决分歧,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均可对外出租,有人承租后原告搬出,可视为双方对租赁合同履行的变通。协议达成后,虽原告已从该房搬出,但其是在被告明确告知不用腾房的情况下自行搬出,且原告并未将房屋交还被告,现房屋仍为原告占有,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娇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