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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强顺建材经营部与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强顺建材经营部,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226号原告:南宁市强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者:苏海滨。委托代理人:潘先贵,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春柳,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黎轶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强顺建材经营部(简称强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生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顺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柳、被告大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顺建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3000元,当日被告作出承诺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逾期的按每日8‰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经追索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违约金20000元,其他货款及违约金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760元(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以后的违约金另计);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强顺建材经营部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违约金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产生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大生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的货款为13000元,原告提出的违约请求过高,应调低,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没有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大生科技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无事实和依据?3、被告归还的20000元如何冲抵,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属于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欠款,律师费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据1中,明确了律师费的负担,故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5日前,原告强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大生科技公司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3000元,被告承诺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的按每日8‰支付违约金;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的,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逾期后,被告没有按《还款承诺书》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该款项属于货款还是违约金双方意见不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支付违约金,而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但其请求违约金按每日8‰计算(折合年利率288%)明显过高,经释明后,被告请求调低并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属于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承诺由违约方负担,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且已由原告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但本案律师费是按标的额比例收取,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应适当分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分担律师费1200元,原告提出的其他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同种类债的偿还顺序,也没有偿还债务顺序补充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归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从督促履行,惩诫违约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考量,清偿人实行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数额债务时,应按上述规定顺序抵充即费用-利息(违约金)-本金,本案中被告支付的款项20000元首先扣除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即33000元×75天×5.35%÷360×4倍=1471.2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为33000元-(20000-1471.25)=1447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强顺建材经营部货款14471.25元;二、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强顺建材经营部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447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强顺建材经营部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1269元,原告南宁市强顺建材经营部负担329元,被告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