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阳某某(反诉被告),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石玉村石玉头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石玉村石玉头组。系原告阳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渡口乡陂头村板上组**号。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阳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志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17时3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91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禾市乡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禾市乡新渡村公班门前路段,恰遇原告阳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禾市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县城方向,经过此处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8日至5月5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78086.3元,后于2015年5月4日至5月22日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964.1元。另花交通费900元。原告的伤势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085.4元,其中医疗费90050.4元,交通费9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4290元(65元/天×66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20元(65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6年)、抚养费48735元(9025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阳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159.78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并反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同时对原告阳某某的伤残评定被告也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阳某某医药费51000元,现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150159.78元,被告无力承担。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被告各项经济损失6310.85元,其中医疗费1995.85元、误工费745元(65元/天×13天)、护理费390元(6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故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阳某某辩称,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但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现陈某某提出反诉要求阳某某赔偿其损失,应当以反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正规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3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L91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禾市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禾市新渡村公班门前路段,恰遇原告阳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禾市方向驶往安仁县县城方向,经过此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8日至5月5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78086.3元,后于2015年5月4日至5月22日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1964.1元。被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18日至3月23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花医药费1995.85元。原告的伤势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另原告阳某某花交通费9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阳某某医药费51000元。原告阳某某、被告陈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当地护理人员收入为69.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L91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陈某某,原告阳某某驾驶的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阳某某,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购买保险。原告阳某某的父亲为阳某某,1952年9月3日出生,原告阳某某的母亲为罗某某,1953年12月2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阳某某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阳小某、阳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住院医药费发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仁县永乐江镇石玉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资料、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安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损失,应按规定分别由原、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阳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本案原告阳某某(反诉被告)认定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诉请为9005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为85434.86元(其中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73086.30元、门诊医药费584.46元,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1264.10元、门诊医药费为5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动手术请教授劳务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收款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3、护理费4290元(65元/天×66天),原告自愿按65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7020元(65元/天×108天),从原告受伤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愿按65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09095元(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48735元(9025元/年×18年×30%)],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认定为107741元{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47381元(9025元/年×(17+18)年×30%÷2]};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营养费,原告阳某某诉请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95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被告陈某某已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重新计算,以上损失合计为225115.86元。本案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认定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1995.85元;2、误工费,被告陈某某诉请745元(65元/天×13天),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25元(65元/天×5天);3、护理费,被告陈某某诉请390元(65元/天×6天),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325元(65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某某诉请180元(30元/天×6天),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被告陈某某诉请1000元,因被告陈某某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损失费,被告陈某某诉请为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费发票及清单,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合计2795.85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原告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5115.86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医疗费)+8274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失费)+429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950元(交通费)】。原告阳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05115.86元(75434.86(医药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1元(残疾赔偿金)+700元(司法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581.1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31534.76元。被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95.85元,由原告阳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95.85元(1995.85元(医疗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325元(误工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条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某某(反诉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4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107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225115.86元。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05115.86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3581.1元,原告阳某某自负31534.76元;二、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95.85元、护理费325元、误工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795.85元,由原告阳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阳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阳某某(反诉被告)190785.25元(已支付51000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阳某某(反诉被告)承担487.5元,由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承担1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