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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全贵与陈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张全贵,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全贵诉被告陈喜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陈喜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张全贵以其与陈喜平就其评残前的相关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喜平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贵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喜平驾驶豫A545**奥路卡牌小客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五街东50米处与张全贵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全贵眼部受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在张全贵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喜平在事故调解书上签了名字。因张全贵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定残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8455.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54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而且被保险人陈文强已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正常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11453.42元,本案已理赔完毕结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7时30分,陈喜平驾驶豫A545**奥路卡牌小客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七路由西向东行至郑港五街交叉口东约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全贵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全贵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喜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全贵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7日,张全贵与陈喜平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陈喜平一次性赔偿张全贵车损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陈喜平一切损失自负。(3)此事一次性处理,此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4)此调解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张全贵、陈喜平均已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事故发生后,张全贵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眼睑多发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头外伤、左膝外伤、颈部外伤,左侧肋骨(5、6、7、11)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制动,1周后门诊复查。2015年2月12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全贵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6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全贵因交通事故胸部及左眼受伤,致左眼睑皮肤多发裂伤,多发肋骨骨折,遗留左眼睑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Ⅹ(10)级、Ⅹ(10)级伤残。张全贵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张全贵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寨村委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滨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全贵所在大寨村二组土地已于2009年6月份征收完毕,现为失地农民。2、豫A545**奥路卡牌小客车所有人系陈文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3、2015年4月2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事故支付陈文强保险金11453.42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53.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滨河办事处及滨河办事处大寨村委会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赔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陈喜平对事故的发生及张全贵受伤存在过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陈文强已到其公司正常理赔,其已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11453.42元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全贵与陈喜平签订调解协议时其尚未进行伤残评定,亦未就此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相关损失,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张全贵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定残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残疾赔偿金:张全贵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滨河办事处大寨村委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滨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张全贵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3661.19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全贵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三)交通费:张全贵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伤残评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561.19元。张全贵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545**奥路卡牌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全贵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56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通费分请求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贵各项损失共计5856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张全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