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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学年与莱州市安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高明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年,莱州市安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高明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年,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明智,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高明智,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怡忠,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高明义,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莱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年与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被告高明智(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年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元、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高明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怡忠、高明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高明智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我为第一被告建筑楼房,工程建筑面积约1056.60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2011年1月6日,双方验收完毕,确定工程量:平房建设面积561平方米,计款364650元;三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004平方米,计款652600元,另有零工35000元,合计1052250元,被告高明智给我出具了证明。2010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安泰幕墙装饰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为第一被告建设一层楼房一栋。基础完工后,该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21223元。以上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173473元,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93万元,现尚欠24347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4347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告诉的主体错误。合同是高明智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成立于2012年的8月。第二,原告告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2011年1月6日高明智和原告对一期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没有对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防水、落水管、落水口等工程。双方没有对二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我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004600元。三、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既然为无效合同,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原告要求付款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问题:地面回填土不到位,没有夯实基础,存在水泥柱漏震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高明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针对被告高明智的反诉原告辩称,质量问题原告有证据的我认可,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无证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宋学年与被告高明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明智将莱州市柞村镇后高家村大道西三层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基础的开挖与回填的深度4.5米-6米(如再深双方协商解决),按图纸要求的钢筋及结构施工到三楼,楼顶保温防水按照人工活动处理……如现场工程超出上述原告负责的工程,超出部分双方协商处理;质量应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各项施工指标应符合设计的规范要求;双方约定土建部分由原告包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056.60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原告进入工地后,被告高明智应先付原告材料费10万元,其余款项按工程施工进度拨付;待工程完工后,被告高明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部分在验收工程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合同外施工工程计款35000元,另在三层楼北建设施工平房一处。施工完毕后,被告高明智使用三层楼房及平房。2010年12月27日,原告宋学年又与被告高明智签订“安泰幕墙装饰二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明智将大道西三层楼(南边一层和楼西面向西40米一圈平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回填土由被告高明智处理,原告负责质量,所有屋面楼面保温由原告负责;屋面防水、水、电、路所有剩余工程由被告高明智负责;西边南北平房部分长按二层建筑面积计算,其它按一层面积计算;楼南面加深地方按二层建筑面积计算,其它按一层面积计算。工程价格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每平方米750元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二期工程的基础至圈梁部分时,因该工程无审批手续被国土部门责令停工。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明智对一期工程量进行确认,三层楼建筑面积为1004平米,计款652600元(1004平方米×650元/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为561平方米,计款364650元(561平方米×650元/平方米),还另外干工程计款35000元,被告高明智出具三份证明。被告高明智于2010年12月15日、12月26日、2011年2月1日、3月20日、8月15日、8月25日,分七次共付款1004600元给原告。另查,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原告称与被告高明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没有成立,故要求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与被告高明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主张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明智主张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同意付款给原告。原告认可合同无效。被告高明智还主张一期工程存在回填土不到位造成的地面塌陷、工程整体倾斜隐患,平房存在因漏振造成的水泥柱裂纹等质量问题,一期工程(主楼及平房)原告未做防水,不同意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认可一期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三层楼顶防水未做,但主张因防水工程造价过高,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650元价格偏低,经协商,被告高明智同意楼房不做防水处理;双方未约定平房做防水;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即为验收手续,且被告已使用原告交付的房屋,被告应当付款。原告对其涉及防水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二期工程至圈梁位置时,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被告高明智没对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签字,另找他人施工。原告提交了他自己计算的楼南工程量清单一份,主张其完工部分工程款为121223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自己计算的二期工程量,认为合同中约定750元的单价是盖好房屋的价格。原告对二期工程的造价申请评估。2015年9月18日,本院委托的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干的二期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认定高明智二期工程造价为113596.12元,原告支付基建审查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高明智不认可,认为造价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关于反诉部分,审理中,被告高明智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高明智针对三层楼房西南角下陷问题,提供拍摄照片11张,针对平房工程因漏振造成屋内墙面出现裂纹问题,提供拍摄照片7张。经质证,原告对质量问题不认可,认为三层楼房西南角下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未作散水造成,同意对西南角下陷部分进行维修。被告高明智申请对原告所干一期工程的三层楼房及平房工程的回填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并确定修复方案,对原告未干的防水工程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审理中,被告高明智撤回对漏震造成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明智楼房及平房地面回填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并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该工程三层楼房的西南角(1-2×C-D位置)地面面层空鼓、回填土下陷、填土疏松,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该工程三层楼房其它位置地面填土符合规范要求并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该工程平房7-8×A-C位置的地面(面层)坡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地面没有空鼓和凹陷情况,该地面坡度较大偏差不是填土下陷造成,不影响正常使用。建议处理方案:将该工程三层楼房的1-2×C-D位置地面面层、混凝土垫层剔除,周边混凝土垫层钢筋预留长度100mm;下挖回填土深1米,将下面回填土夯实,再采用3:7灰土分层夯实回填至混凝土垫层底面标高;最后按原设计要求恢复地面混凝土垫层和面层,后补的混凝土垫层的钢筋与周边预留钢筋单面焊接长度10d(d为钢筋直径)。楼房和平房周围未做的散水应尽快补齐,做好散水和路面的排水,防止雨水渗入室内回填土。被告高明智支付技术服务费3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主张鉴定部门取回填土的深度不合理,应该更深,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4日,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高明智的楼房(含平房)屋面防水及地面处理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的楼房屋面防水工程造价为81266.05元,楼房楼梯间地面修复费用为7351.36元,鉴定总价值为88617.41元。被告高明智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高明智无异议,原告称鉴定报告书中包含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费、税金等,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不含税款,报告书认定的防水处理价值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当庭说明;主张楼房及平房屋面防水与原告无关,高明智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即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承诺按合同单价结算,故防水问题应由被告自行处理。本院限期原告在咨询后仍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人员当庭解释,并回复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在限期内未回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明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高明智出具的内容分别为“三层楼建筑面积共计壹仟零肆平方米,单价按合同单价结算”、“平房一层,实际建筑面积伍百陆拾壹平方米,按合同单价结算”、“宋学年外加工程量共计叁万伍仟元整”证明三份;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提供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高明智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高明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建造了一期工程的三层楼房、平房各一处,二期工程楼房的圈梁以下部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明智出具的一期工程结算单三份,被告高明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明智签订的一期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防水工程,但未做楼顶防水,原告主张已与被告高明智协商不再做防水、平房防水与其无关,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防水工程造价81266.0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扣除。因原告所干的三层楼房西南角(1-2×C-D位置)地面面层空鼓、回填土下陷、填土疏松,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应进行处理。回填的费用,原告对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认可,在限期内不发表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部分价款7351.36元亦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上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技术服务费3万元由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高明智负担2万元,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元,由原告、被告高明智各负担1500元。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二期工程部分造价未协商一致,本院委托烟台宏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评估的报告书,原告认可,被告虽称评估造价过高,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认定二期工程造价为113596.12元,工程基建审查费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二期工程停工系被告原因导致,被告高明智又在原告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且投入使用,故被告高明智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高明智辩解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无效、合同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应情况下,承包人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应给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非本案合同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给付欠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干工程总造价为1165846.12元(652600元+364650元+35000元+113596.12元),扣除被告高明智已付工程款10046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61246.12元。原告应给付被告高明智楼房屋面防水及室内地面处理造价8861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智给付原告宋学年工程款161246.12元。二、反诉被告宋学年给付反诉原告高明智楼房屋面防水及室内地面处理费用88617.4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莱州市安泰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兑除后,由被告高明智给付原告宋学年工程款72628.71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原告宋学年负担1673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明智负担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工程基建审查费4000元,由原告宋学年负担2000元,被告高明智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宋学年已交纳,限被告高明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宋学年。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高明智负担1197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宋学年负担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技术服务费3万元,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元,合计33000元,由反诉原告高明智负担21500元,由反诉被告宋学年负担11500元,上述款项反诉原告高明智已交纳,限反诉被告宋学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1500元直接给付反诉原告高明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