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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10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刘端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小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XX海(已故)之父。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桂琴,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XX海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玲珠,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XX海之妻,曹沂轩、曹汝轩之法定监护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沂轩,男,201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XX海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汝轩,女,2014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XX海之女。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史连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玉,山东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一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春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斯庆图娅、李颖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永,被上诉人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仁,一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虹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2时50分许,受害人XX海在长城煤矿洗煤厂浅槽车间以南清理垃圾时,不慎将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井盖踩翻后,掉入污水井内溺水死亡。之后,曹小平家人曾多次与长城公司、泰兴物业公司协商XX海死亡赔偿事宜,但二公司相互推诿责任,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另查明:事发地有三眼井(长城煤矿为该井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其中两眼井符合安全标准,一眼井(即出事井)损坏后未进行维修,只是在上面放置一块铁皮盖着,存在安全隐患。再查明:曹小平家人从2007年开始给长城煤矿打扫厂区生活与工业垃圾(未签订合同),每月矿里给其1800元生活费,剩余劳务费用在其清理工业垃圾的废物中所取,且交通运输工具等由曹小平等自备;2011年,泰兴物业公司进入后,生活垃圾由物业公司负责清理,并雇佣曹家一人(XX洋),每月发放工资2200元,矿区的工业垃圾仍由曹小平家人负责清理并拉运处置,直至事发;受害人XX海兄妹四人,且从2010年12月2日至今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某小区3X栋X单元3XX室居住。一审中,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诉请法院判令长城公司、泰兴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569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困难补助费633511.66元(其中曹小平139233.33元、崔桂琴139233.33元、曹沂轩146195元、曹汝轩208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补助费、误工费、停尸费等),总计1281203.6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长城公司、泰兴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XX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清理垃圾时,理应要自己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明知铁皮井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自己经过时没有自我防范意识,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掉入井内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后果;泰兴物业公司不是涉案污水井的所有权人贺管理人,且XX海也不是其雇佣的职工,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城煤矿虽辩称其未雇佣过XX海,也未与曹小平签订合同,但经法庭核实查明,曹小平家人从2007年至事发时,一直为长城煤矿清理厂区垃圾,长城煤矿也从未阻止其行为,视其对曹小平家人劳务工作的默认,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长城煤矿作为该污水井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理应对已损坏的工作配套设施具有及时维修、排除妨害、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和义务,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其在发现污水井盖损坏后,未能及时排除隐患,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和瑕疵,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所造成的后果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在赔偿比例上按4:6承担较为适宜。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因XX海的被抚养人自2011年在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镇区居住与生活,故各项费用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计算为宜。即赔偿受害人XX海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抚养人有四人,故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用分段计算法);曹小平因其未满60周岁,且未向法庭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不应再被抚养人赔偿范围之内;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8436、07元,其中崔桂琴96245元、曹沂轩99252.66元、曹汝轩132938.41元;关于曹小平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曹小平等请求5000元其他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赔偿共计914068.0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各项赔偿损失共计914068.07元于本判决生效由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6440.84元(914068.07元×60%);剩余365627.23元(914068.07元×40%)由其自负。二、新汶矿业集团泰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0.68元,减半收取6470.34元,由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负担1812.13元,由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2.2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前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曹小平或其家人(XX海)自始自终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死者XX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因本案涉及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审理,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所以,应驳回原审起诉。其二,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劳动关系认定,案件超诉讼请求审理,错误显而易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XX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XX海是掉入长城公司厂区的污水井中淹死的,但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XX海掉入污水井的原因系踩翻井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二,在未查明XX海坠井原因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判决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赔偿责任。死者XX海擅自进入生产厂区捡垃圾,在搬弄污水窖井盖时不慎掉入窖内淹死,因该区域为封闭的生产区域,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因此,死者XX海自身因承担主要责任。XX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判决应减除该部分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错误。其一是总额计算有误,其二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确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为:其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侵权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其二,客观事实是XX海在上诉人长城公司厂区打扫卫生期间,不慎将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且未盖好的污水井盖(该井属上诉人长城公司所有,归原审被告泰兴物业公司管理)踩翻后掉入井内溺水死亡。其三,原审被告泰兴物业公司对井盖负有安全隐患的维修责任,污水井是不能加盖铁皮的,此行为说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井盖有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未进行处理。其四,对于死者XX海是否知道井盖存在隐患及XX海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五,本案法庭审理终结是2015年,一审判决以2013年的标准进行判决存在错误,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是567000元,其他计算金额也偏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泰兴物业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上诉人将泰兴物业公司列为原审被告的地位,说明其认可本案是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也是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泰兴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现被上诉人又提出泰兴物业公司有责任,泰兴物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是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期间再行主张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泰兴物业公司的意见是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泰兴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曹小平从2007年开始在长城煤矿厂区清理生活及工业垃圾,工作量增大后,包括XX海在内的曹小平家人跟随曹小平在厂区清理生活及工业垃圾。泰兴物业公司进入后,生活垃圾由物业公司负责清理,并雇佣曹家一人(XX洋)。矿区的工业垃圾仍由曹小平负责清理处置,包括XX海在内的曹小平家人依旧跟随曹小平在厂区清理工业垃圾。曹小平在公安侦查笔录中陈述,死者XX海去事发地清理工业垃圾是其要求去的。再查明:事发地污水窖的维修、检查及设施安全管理由长城公司负责。涉案污水窖井盖损坏后,长城公司在污水窖上面加盖了可移动的铁皮盖,未在污水窖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隔离措施。事发后,长城公司只是在涉案污水窖上放置了更大的铁皮盖。截止二审庭审前,涉案污水窖井还在维修当中。本院认为,窖井等地下设施本身具有损害危险性,管理人可通过及时的巡查、维护和修缮,保证设施安全,从而改进或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说明立法对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侵权的,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即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污水窖井盖损坏后,上诉人长城公司未按国标或行业标准对其进行维护修缮,只是在上面加盖了可移动的铁皮盖,亦未在污水窖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隔离措施,足以说明其作为涉案污水窖井的管理人,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和瑕疵。现受害人XX海死于其所有并管理的厂区污水窖井内,损害事实已发生,一审依据XX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判令XX海自担40%的责任,长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崔桂琴,1956年8月11日出生,已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农牧民安置转移至上海庙镇某小区小区入住,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无业,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判令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属文字错误,各项损失赔偿共计914068.07元,已加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对该文字错误予以纠正。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已进行平均分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虽在二审中抗辩认为一审计算标准有误,赔偿金额低于应承担的数额,但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另,XX海溺亡后,曹小平、崔桂琴、崔玲珠、曹沂轩、曹汝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公司、泰兴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审理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940.68元,由上诉人鄂托克前旗长城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艳 春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代理审判员 李 颖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景 然法条链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