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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汪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荣,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8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原告处接受见面礼18660元,当天原告到福泽东方售楼处收回购房款20000元,被被告当场拿走。同年8月7日被告又索要彩礼1402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刚一个星期,被告就外出玩乐,至今过夫妻生活不足十次,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婚前索要20余万彩礼,导致原告负债累累,生活十分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20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婚姻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结婚时间短,矛盾较少,原告要求离婚的动机不纯,诉状中全是说钱,夫妻之间有点小矛盾是正常,不足以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南京打工,原告在公司上班,其在面包店上班,双方一起租房子共同生活。原告陈述给被告见面礼18660元及20000元购房款不是事实。原告给彩礼140200是事实,彩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给付被告彩礼140200元,××××年××月××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