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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许志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新苑路**号。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许志佳、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该车经公估损失金额为93606元,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公估费3744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不同意赔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拖车费600元,价格过高,请法院酌定。2、对于修理费93606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依据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中的数额。该公估报告以4S店价格确定原告车损,超出市场平均价格过高,不予认可。3、公估费,因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方单方委托所做的保险公估,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4、原告的损失除了考虑其车辆修理及工时市场平均价格外,原告还应提供实际修车发票,用以证实其实际花费,综合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超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日24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1424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8月12日16时54分许,原告李超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煤医道和建设路交口处与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超向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报险,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派员工到现场进行查勘。后经原告李超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93606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88606元、维修项目金额5000元、残值估价金额2200元。原告李超陈述该车辆公估后,未进行修理,以24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024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7540元、维修项目金额2800元、残值估价金额100元。因该公估报告未附车辆拆解照片,原告李超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主张公估人员到拆解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查勘,但不能提供车辆拆解照片。原告李超另主张支出拖车费600元、公估费374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失额数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公估报告书、拖车费及公估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超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李超提交的公估报告对冀B×××××号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按更换配件价值的6%扣除残值,即5316.36元(88606元×6%),冀B×××××号车辆损失应认定为88289.64元。事故车辆未修理原告李超即将车转卖,对其未实际支出的维修项目金额(工时费)5000元,应自车辆损失数额中扣除。原告李超主张的拖车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警方(2013)26号)计算应为240元。其主张的公估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前已通知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仅附有车辆外观照片,其未能提供车辆拆解照片相佐证,无法全面、客观的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超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83529.64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3529.64元;二、驳回原告李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李超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