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任县,捕前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7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刘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闫某某酒后来到其岳父檀某1家,与其妻子檀某4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檀某4持剪刀将闫某某头部、面部刺伤。后闫某某在檀某1家中找到一把菜刀,持菜刀将其岳母张某存砍伤,同时将张某存怀抱中的孩子(闫某某女儿)砍伤。经任县公安局刑事法医鉴定室鉴定,张某存头部创口损伤属轻伤二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闫某某女儿的头皮损伤属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闫某某的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头皮瘢痕损伤属轻微伤,面部瘢痕属轻微伤。2015年6月6日,张某存、檀某4与闫某某达成协议,张某存、檀某4放弃对闫某某的赔偿要求,并对闫某某表示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檀某1、檀某2、檀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存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要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闫某某酒后来到其岳父檀某1家,与其妻子檀某4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檀某4持剪刀将闫某某头部、面部刺伤。后闫某某在檀某1家中找到一把菜刀,持菜刀将其岳母张某存砍伤,同时将张某存怀抱中的孩子(闫某某女儿)砍伤。经任县公安局刑事法医鉴定室鉴定,张某存头部创口损伤属轻伤二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闫某某女儿的头皮损伤属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闫某某的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头皮瘢痕损伤属轻微伤,面部瘢痕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张某存、闫雨奇、檀某4放弃对闫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26日晚上,他因心情不好,在家喝酒。因其和妻子檀某4闹矛盾,檀某4带着小女儿在娘家住着。酒后他骑电动车去檀某4娘家,晚8点左右,他来到檀某4娘家,檀某4的父亲檀某1在沙发上坐着,檀某1妻子和檀某4还有小女儿都在床上。他爬到床上看孩子,用手摸了一下檀某4的脸,然后不知怎么回事,檀某4就拿着东西往他头上插,他恍惚看到是一把剪刀,被檀某4刺了好几下,接着他就晕倒在了地上。醒来以后,他感觉头很恍惚,身上都是血,他感觉自己活不成了,就想着报仇。他知道檀某4家里屋是做饭的地方,就想到去里屋拿菜刀或者和火窜,他到里屋后翻出一把菜刀。他拿到菜刀以后,发现屋里已经没人了,然后他就拿着菜刀去院子里,也没看到人,他就来到街门外,恍惚看到街门北边有一个人像檀某4母亲,就过去拿菜刀砍她。他对张某存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对他女儿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对他自己的轻微伤鉴定没有异议。2、被害人张某存陈述,她是檀某4的母亲,案发当晚吃完饭以后,闫某某来到她家,和她女儿檀某4闹腾,她拉闫某某没有拉开,后来就抱着闫某某的女儿往外走,没走多远,闫某某就在背后砍她,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3、证人檀某4证言,她是闫某某的妻子,2014年4月26日晚上,闫某某来到她娘家,掐住她的脖子,她就从床边的缝纫机上拿了一把剪刀,闫某某见她拿了剪刀,就下床去里屋了,她也下了床,这时闫某某从里屋拿了一把菜刀朝她砍过来,她用右手拦了一下,用左手拿剪刀朝闫某某扎了几下。后来闫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将她妈妈砍了。4、证人檀某1证言,他是檀某4的父亲,2014年4月26日晚上,闫某某来到他家,和檀某4抓把起来,他就出去叫人了,期间还拨打了报警电话。他叫完人,走到巷子里,看到闫某某正在打张某存,后被拉开了。张某存回到家以后,发现张某存的头上有几处刀口,鲜血直流,浑身上下都是血,闫雨奇的头上也有伤。5、证人檀某2证言,他是檀某1的邻居,2014年4月26日晚20时左右,檀某1来到他家,说闫某某正在他家里闹,让他过去看看。他到檀某1家后,看到闫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了,檀某1的女儿手上流血了,檀某1的妻子抱着一个婴儿在屋里站着。过了大约1分钟,闫某某从地上起来了,直接进了东边里屋,拿着菜刀情绪很激动,跑了出去,走到檀某1家门口,闫某某将檀某1的妻子按在地上,用菜刀砍,檀某1妻子趴在地上,手里还抱着孩子,后被拉开了。6、证人檀某3证言,2014年4月26日晚上快8点的时候,檀某1来到他家,说闫某某在家里闹腾,让他过去。他来到檀某1家后,看到闫某某在地上躺着,之后闫某某突然从地上站起来向客厅里屋跑去,檀某4喊救命,檀某2将闫某某抱住后,他就赶紧拉着檀某4跑出去了。后来他回到檀某1家里,看到檀某1的妻子头上包着毛巾,并且有血一直从头上流下来,后来檀某1就报警了。7、证人闫某证言,他对闫某某女儿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存头部创口损伤属轻伤二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闫某某女儿的头皮损伤属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闫某某的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头皮瘢痕损伤属轻微伤,面部瘢痕属轻微伤。10、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床上血、剪刀上血与檀某4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90×1018;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床东侧地面上血、菜板上血迹、街门口北侧血泊血、菜刀上血与闫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3.74×1023;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砖跺下方血与张某存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4.80×1019;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街门口北侧滴溅血与闫雨奇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40×1021。11、抓获证明,证明案发当晚,犯罪嫌疑人闫某某被抓获归案。12、谅解书、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6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存放弃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赔偿要求,并对闫某某表示谅解。1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檀秀云、檀某4、檀肖云和肖肖系同一人,应为檀某4;闫某某与闫大伟系同一人,应为闫某某;2015年4月26日檀某1的询问笔录中出现的人名张云改系侦查员笔误,应为张某存;2015年4月26日檀某2的询问笔录中出现的人名左红群系侦查员笔误,应为檀某1。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闫某某致二人多处轻伤,被害人张某存放弃对闫某某的赔偿要求,并对闫某某表示谅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对闫大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闫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小军审判员 刘振平审判员 张 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芳 百度搜索“”